(2013)台三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赖某、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2011年2月2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5日被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2011年3月1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2日被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5月9日,林咸健从丁某处租了一辆车牌照为浙J×××××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后林咸健想抵押该车获取借款,并通过章立忠、戴某联系到愿意接受抵押的赖某。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赖某在明知浙J×××××的黑色帕萨特轿车非林咸健本人所有的情况下,接受该车的抵押,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林咸健,并从中获得利息人民币50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09年5月27日,林咸健通过李某出面在王某都处租了一辆车牌照为浙J×××××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当日,林咸健通过章立忠联系到愿意接受抵押的陈某,同日,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该辆轿车非林咸健本人所有的情况下仍接受抵押,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林咸健,并从中获得利息人民币2500元。后该车已被被害人王某都等人赎回。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赖某、陈某退出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林咸健、章立忠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王某都的陈述、证人李某、戴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陈某明知系赃车,仍接受抵押,其中被告人赖某涉案价值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陈某涉案价值人民币65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已退出违法所得,且涉案车辆均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