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成发与巨方玉、崔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发,巨方玉,崔涛,褚德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625号原告:李成发。委托代理人:戚晓光。被告:巨方玉。被告:崔涛。被告:褚德坤。原告李成发诉被告巨方玉、崔涛、褚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方玉、崔涛、褚德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李成发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巨方玉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巨方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当日,原告将借款当面交付给被告巨方玉。被告崔涛、褚德坤对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巨方玉能未予以归还,被告崔涛、褚德坤也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李成发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巨方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巨方玉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700元,暂计至2013年2月1日,以后一直计算到全部还清为止;3、被告巨方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崔涛、褚德坤对以上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成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其内容的事实。被告巨方玉、崔涛、褚德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李成发提供的证据,被告巨方玉、崔涛、褚德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成发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被告巨方玉向原告李成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被告崔涛、褚德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巨方玉未予归还,担保人崔涛、褚德坤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巨方玉欠原告李成发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巨方玉出具的借条和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巨方玉未能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李成发要求被告巨方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涛、褚德坤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巨方玉、崔涛、褚德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巨方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成发借款50000元;二、巨方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成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0元(计至2013年2月1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2月2日始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其余利息;三、被告崔涛、褚德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元,由巨方玉负担,崔涛、褚德坤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