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邱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江雪峰,叙永县落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77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代理审判员昝世峰、人民陪审员王造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30日在后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在小孩2岁时便外出打工,偶尔回家一次,被告自2004年8月外出后,至今一直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在后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郭某某自2004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对邱某乙、邱崇彪、邱显宗、郭光森的调查笔录、叙永县后山镇天元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合,被告郭某某自2004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家,造成夫妻已分居已9年,其行为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表示愿意随父亲邱某某一起生活,原告邱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邱某甲请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邱某某抚养,随原告邱某某一起生活。三、被告郭某某拥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探望时原告邱某某应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湘代理审判员 昝世峰人民陪审员 王造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