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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沈得生与吴思、吴小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得生,吴思,吴小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73号原告沈得生,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思,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被告吴小丹,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姜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沈得生诉被告吴思、吴小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得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杉和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思、吴小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得生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吴思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1省道花山大道红绿灯路口与原告沈得生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原告沈得生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告沈得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沈得生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87天,护理时间为80日。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吴小丹所有,已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沈得生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沈得生的损失87313.63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由被告吴思、吴小丹赔偿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吴思、吴小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吴思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101省道花山大道红绿灯路口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原告沈得生违章变更车道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两车受损及原告沈得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得生因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共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医疗费用为12954.35元,其中被告吴思垫付1600元。2012年11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第00051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得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思负次要责任。2013年5月21日,原告沈得生的损伤经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0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80日。另查明,原告沈得生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1995年间购买了原武汉市江夏区化工厂宿舍楼501室居住,其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北中心港批发市场用正三轮摩托车从事运输服务,没有固定收入。被告吴思与被告吴小丹系姐弟关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吴小丹所有,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得生放弃了要求被告吴思、吴小丹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明确表示将被告吴思所垫付的1600元返还给被告吴思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沈得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为鄂A×××××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得生放弃要求被告吴思、吴小丹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损失的诉请及自愿返还被告吴思所垫付的16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得生要求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沈得生主张的医疗费12954.3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依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分别支持5177.86元和12103.25元;其主张营养费,本院结合本地区统一标准支持18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及其受伤的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500元;其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票据,但考虑其在医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思、吴小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得生10000元,在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59661.11元,合计69661.11元。二、由原告沈得生返还被告吴思垫付款1600元。综合一、二项判决,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沈得生68061.11元,代原告沈得生返还被告吴思垫付款16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沈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437元,由原告沈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7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雪莲附件:赔偿清单一、医疗限额范围1、医疗费12954.35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4、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天)合计25314.35元二、残疾限额范围5、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6、护理费5177.86元(23624元/年÷365天×80天)7、交通费200元8、误工费12103.25元(23624元/年÷365天×187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59661.11元二项合计84975.46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59661.11元,合计69661.11元。不足部分15314.35元,由被告吴思承担30%为4594.30元,扣减已垫付1600元,还应赔偿2994.3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