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欧阳承发与钟敦嵩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承发,钟敦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61号原告欧阳承发。委托代理人刘石城,安远县孔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敦嵩,学生。法定代理人钟长检。委托代理人钟太阳,退休教师,系钟长检大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欧阳承发诉被告钟敦嵩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承发的委托代理人刘石城、被告钟敦嵩的法定代理人钟长检及委托代理人钟太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承发诉称,2013年2月15日下午,被告钟敦嵩驾驶自行车由天心镇仰湖村往心怀村方向行驶。途经心怀村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安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49天的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76708.09元,此外还有误工费2666.09元、护理费266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86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经原告方要求,被告的监护人已预付19200元,其余费用未给付原告。被告违法驾驶自行车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4591.27元。被告钟敦嵩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是根据交警队的事故处理的,答辩人对责任划分有意见,该事故是答辩人骑自行车撞到被告,不是撞伤被告,是原告自己摔伤的。原告是成年人,有社会经验,应注意来往车辆,被告是未成年人,交通法规意识薄弱,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是被原告压在下面,原、被告应各负事故一半责任。原告医疗费76708.09元请法庭依据药费报销规定认定。原告已年逾64周岁,其本人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其49天护理费2666.09元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按实际凭票支付。答辩人家庭生活困难,已付19200元,其余未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要求法庭裁定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下午,被告钟敦嵩驾驶自行车(后载钟剑华)由安远县天心镇仰湖村往心怀村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途经安远县天心镇心怀村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欧阳承发挂倒,造成原告欧阳承发受伤和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敦嵩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且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阳承发当日在道路上靠右侧正常行走,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欧阳承发受伤后,被送往安远县北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④.左侧枕骨骨折;2、双肺感染。2013年3月3日,原告欧阳承发转往赣州市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共49天,第一次住院用去医疗费用33604.5元,第二次住院用去医疗费用41553.68元,另2013年3月3日转院时用去急救费用1550元,以上合计76708.18元。2013年4月5日,原告欧阳承发从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者一般情况平稳,术后3个月行颅骨修补术。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192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公交认字(2013)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远北方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安远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张;4、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5、赣州市医疗急救中心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钟敦嵩驾驶自行车,违反相关道路交通法规,与原告欧阳承发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欧阳承发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欧阳承发的全部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求清单,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708.18元、护理费2666.09元(54.41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营养费49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酌情予以500元交通费补偿;以上费用合计80756.27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欧阳承发已年满60周岁,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有工资劳动收入,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计算误工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虽对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欧阳承发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钟敦嵩系在校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并无财产,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已先行支付给原告方19200元,此款应予以折减,故被告法定监护人还应赔付原告61556.27元。被告钟敦嵩法定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钟长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钟敦嵩的法定代理人钟长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承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1556.27元。二、驳回原告欧阳承发的其它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原告欧阳承发承担413元,由被告钟敦嵩的法定代理人钟长检承担669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员 刘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