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崇琴与毕传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崇琴,毕传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刘崇琴。被告毕传志。原告刘崇琴与被告毕传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珺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崇琴诉称: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毕传志在原告处购买鸡蛋、大米及烟酒等共计价值1295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952元。被告毕传志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草鸡蛋、大米及烟酒等。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三份“六合农副产���销售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三份明细表载明计欠货款12952元。此后,原告索款无获,遂于2013年8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952元。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销售明细表,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计12952元,有其签字确认的销售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9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传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崇琴货款12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毕传志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珺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峥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