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杜某某,女,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魏县正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底,经本村王丽芳介绍相识,我与父母未经调查了解。于2007年7月30日,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典礼同居。婚后感情一般,同年10月,我怀孕期间,被告非但对我不体贴照料和呵护,还不断实施家庭暴力伤害我,如过春节时被告打工回来,分文未挣,还要我出去借钱,为此,我和被告口角理论,被告用剪刀将我手和脸刺伤。2008年7月28日,我在医院生一男孩,取名奥胜,现随我生活,我住院期间被告及父母不管不问,医疗护理生活等消费均由我娘家负担。2011年冬,被告涉足第三者,我得知后找被告,被告知错不改,又将我毒打一顿。从此我们已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我俩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称,结婚时间、生孩子时间、小孩随女方生活都对。2012年5月份我没有取原告父亲卡上的钱,是原告自己去银行取的,诉状上说我在网上交网友,没这回事,我们分居才一个多月,离婚我同意,并抚养儿子,女方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30日结婚登记,2008年8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奥胜,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为子女的抚养双方发生争执,经征求原告意见,其同意放弃小孩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但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未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接触较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仅为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因儿子李奥胜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儿子应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在诉讼中,经征求原告意见,其愿意放弃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儿子李奥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克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皇永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