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胡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再婚。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恋爱。2005年2月28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极少尽责任,是原告一边上班一边照顾女儿。2012年10月份,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乙由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女儿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的话,小孩由被告来带。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5年2月28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