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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闫会敬与张锐、刘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会敬,张锐,刘静,陈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闫会敬,女,汉族,1969年4月23日生,市民,住临清市。被告张锐,男,汉族,1975年6月23日生,市民,现住址不详。被告刘静,女,汉族,1975年5月6日生,市民,现住址不详,系张锐之妻。被告陈方,男,1982年3月28日生,市民,现住址不详。原告闫会敬与被告张锐、刘静、陈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会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锐、刘静、陈方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会敬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张锐、刘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逾期不还款支付违约金每日400元,被告陈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借口推诿,至今未还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张锐、刘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万元,被告陈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静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陈方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张锐和被告刘静(系被告张锐之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闫会敬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张锐、刘静,被告陈方自愿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同时签定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上主要载明:1、甲方(即本案的原告闫会敬)借给乙方(即本案的被告张锐和刘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2、以上借款甲方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借款后为甲方出具欠条。3、甲、乙、丙(即本案被告陈方)三方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2%,每月二十三日前支付当月月利息人民币贰仟元整,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乙方应到期一次性付清。4、乙方到期如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人民币肆佰元整(¥400元整)。5、丙方自愿对以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为违约金为乙方提供担保,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甲方可随时向乙方、丙方要求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6、如乙方到期不偿还或不能完全偿还该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时,甲方有权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最后甲、乙、丙三方签字、摁印,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二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闫会敬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条上有张锐、刘静的签名、摁印,落款日期2011年3月22日。临清市公证处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名下11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告刘静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62×××11以及被告陈方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62×××13进行了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条以及(2011)临清证民字第138号公证书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张锐、刘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闫会敬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条为证,并经公证处公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该及时依约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陈方因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摁印,依法确认了自己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陈方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锐、刘静、陈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锐、刘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闫会敬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3日起算,至2011年9月22日止,月利率为2%)、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超过原告请求的1万元)。被告陈方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张锐、刘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书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