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沭庙商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贤官支行与文应七,蔡从爱,文连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贤官支行,文应七,蔡从爱,文连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商初字第0051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贤官支行,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商业街北侧。负责人周小磊,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成桂、段新民。被告文应七。被告蔡从爱。被告文连凤。原告诉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桂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蔡从爱、文连凤提供担保,被告文应七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文应七归还借款及利息、罚息,被告蔡从爱、文连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文应七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432%,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1日,每季21日结息,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蔡从爱、文连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蔡从爱归还原告利息至2012年5月2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应七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蔡从爱、文连凤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蔡从爱、文连凤为被告文应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文应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应七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文应七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被告蔡从爱、文连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应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自2012年5月22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蔡从爱、文连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