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王庆宾、刘效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王庆宾,刘效朋,刘效江,王尚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王会堂,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宪跃,男,1967年3月17日生,该行职工。被告王庆宾,男,1954年7月2日生,汉族,寿光市洛城街道河东隅村村民。被告刘效朋,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寿光市洛城街道洛西村村民。被告刘效江,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寿光市洛城街道洛西村村民。被告王尚东,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寿光市洛城街道河东隅村村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王庆宾、刘效朋、刘效江、王尚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跃,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王庆宾由刘效朋、刘效江、王尚东担保从原告处办理小额农户贷款1笔,金额5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被告刘效朋、刘效江、王尚东拒不履行担保人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庆宾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没有向我实际支付借款,原告应提供付款凭证及取款凭证予以证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效朋辩称,答辩意见同王庆宾。被告刘效江辩称,答辩意见同王庆宾。被告王尚东辩称,答辩意见同王庆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庆宾、刘效江、刘效朋、王尚东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四被告可以每人在50000元借款额度内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月13日,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将50000元借款转入王庆宾的个人账户,借款期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约定利率9.84000%,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庆宾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效朋、刘效江、王尚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明细、放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出借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明细、放款凭证足以证明已向借款人王庆宾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关于其未收到借款的抗辩,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庆宾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刘效朋、刘效江、王尚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庆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效朋、刘效江、王尚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