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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以温鹿检刑诉(2013)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金谷大酒店附近,趁被害人叶某在白色丰田轿车内开窗睡觉之机,窃取驾驶座旁边一只黑色女式拎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595元),现金人民币1600余某和银行卡若干。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已将白色苹果5代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600元退还给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领条、谅解书、录像资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手机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4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黑色拎包一个返还被害人叶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德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