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13时14分许,被告人童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街××号农居点卫生服务站门前,欲发动车辆起步时,因疏忽大意,未能提前查明车前情况以确保安全,以致车辆起步后将被害人付某乙撞倒,并致其受伤后于当日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乙系遭巨大外力(汽车轮胎)碾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6月11日,被告人童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6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建议,被告人童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侯某、陈某、付某甲、童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情况说明;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简项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光盘;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殡葬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接警单、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甲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