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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覃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炀、王礼忠参加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覃某某在靖州县火车站家属楼朋友家里吃中饭饮酒后,无证驾驶湘N85776小型轿车由靖州县二凉亭经飞山南路往建国桥方向行驶。当行至飞山南路乐安桥路段时,被告人覃某某因超车与相向行驶的卢某宇驾驶的湘NN496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员全某某摔地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被传唤到案,经检测覃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512mg/ml,属醉酒驾驶。到案后,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2、无证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驶证及保险单、酒精呼气检测、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但无证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松青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人民陪审员  王礼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