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厦凯祥模具加工厂与李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厦凯祥模具加工厂,李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381号原告东莞市塘厦凯祥模具加工厂,经营场所:东莞市。经营者肖春旺,男。委托代理人赵锦华,男。被告李进,男,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曾章华。原告东莞市塘厦凯祥模具加工厂诉被告李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塘厦凯祥模具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赵锦华、被告李进的委托代理人曾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塘厦凯祥模具加工厂诉称,被告李进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0元是原告岗位津贴,还有250元是月绩效奖。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月薪工资为1600元,故原告应当按1600元/月×7个月=11200元减去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83元后剩下的1517元为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原告应当按照163元(即1600元/月-1437元/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原告应当按照6400元(1600元/月×4个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0元、2013年3月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5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17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3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6400元。被告李进辩称,一、被告李进于2012年2月3日入职原告东莞市塘厦凯祥模具加工厂工作,任研磨部技术员,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计时工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152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462.25元。工资发放形式为汇入银行账户。2012年11月28日被告发生受伤事故,在塘厦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2月17日复工,2013年3月4日至3月11日在塘厦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8日复工。2012年12月2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2012年11月28日发生的受伤事故为工伤。2013年4月24日,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5月29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8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7.5元。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工书,2013年5月29日离职,上班工资已经结清。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正如原告诉状所称,是岗位津贴和绩效奖,这是每月固定发放的,并不是加班费,依法应该补发。关于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只是初始工资1600元,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中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应该以实际履行合同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理,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研磨部技术员,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已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2年11月28日,被告工作中发生事故,当日进行停工治疗至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7日复工。2013年3月4日,被告再次停工治疗至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18日复工。2013年12月2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2012年11月28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4月2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工伤为伤残十级。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分别于2013年5月2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83.31元,于2013年5月29日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7.5元。2013年4月29日,被告以“自己有事”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于2013年5月29日正式离职。另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2012年2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4305元、4239元、4249元、4223元、4090元、4143元、3943元、4112元、4067元、3998元、2832元、1009元、1304元、3542元、3852元。被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应发工资额和离职前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以劳动仲裁庭查明的4152元/月为准;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应以1600元/月为准,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条等工资支付台帐以核对被告的应发工资金额。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62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48.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749.71元、2012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0元、2013年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0元。2013年7月11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塘庭案字(2013)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0元、2013年3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7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08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转账业务收付款回单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足额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如何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受伤前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主张不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交工资台账等证明被告受伤前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结构,应负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根据被告提交、原告确认的转账业务收付款回单进行核算,被告受伤前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4152.33元[(4305元+4239元+4249元+4223元+4090元+4143元+3943元+4112元+4067元)÷9个月]。综上,对被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应发工资额和离职前的月平均应发工资均为4152元/月,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的工资结构,本院无法认定及扣除相应加班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为4152元/月。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收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2年11月28日至12月26日、2013年3月4日至3月17日,2012年11月为3天,2012年12月为26天,2013年3月为14天,共计43天,被告应享受到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5951.2元(4152元/月÷30天/月×43天)。已知原告已支付被告2012年11月工资3998元、2012年12月工资2832元、2013年3月工资3542元,则经计算,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374.52元(3998元÷30天×3天+2832元÷31天×26天+3542元÷31天×14天)。经对比,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1576.68元(5951.2元-4374.52元)。因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服从劳动仲裁结果,故原告应按劳动仲裁裁决的750元(500元+250元)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已知被告受伤前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均为4152元/月,被告所受伤工伤为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该工伤职工支付七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的,计发一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四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日缴费工资。本案被告受伤前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52元/月,本院以4152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经计算,被告应享受到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64元(4152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52元(4152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08元(4152元/月×4个月)。由于原告未按照被告实际工资为被告缴纳社会工伤保险费,造成东莞市社会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83.31元,存在损失19380.69(29064元-9683.31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只有1437.5元,存在损失2714.5元(4152元-1437.5元)。对此损失,原告应予承担。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380.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71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08元。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上述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莞市塘厦凯祥模具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东莞市塘厦凯祥模具加工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进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750元。三、原告东莞市塘厦威华塑胶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380.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71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08元,共3870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塘厦凯祥模具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