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3年2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时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兆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2012年元月间,被告人罗某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向不特定多数人李某某、施某某等人吸纳资金人民币2331.6万元。分别是:1、2010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罗某以月息2.5分至4分为诱饵,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37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罗某已归还所借款项。具体是:3月17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3月30日,借款人民币4万元;6月13日,借款人民币33万元;9月21日,分两次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9月28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10月9日,两次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10月9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11月14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2011年6月2日,被告人罗某以月息2.5分为诱饵,向被害人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预扣5万元利息,实际借款人民币19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所借款项;3、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罗某以月息4-5分为诱饵,分两次向被害人施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万元,计人民币70万元。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20万元未能归还;4、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罗某以月息2.5分为诱饵,向被害人高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所借款项;5、2011年6月1日,被告人罗某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归还本息人民币505000元;6、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罗某以月息3分为诱饵,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449.6万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具体是:2011年3月18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144万元,计人民币194万元;2011年3月21日,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1年6月14日,借款人民币97万元;2011年9月16日,借款人民币194万元;2011年9月18日,借款人民币48.5万元;2011年10月21日,借款人民币97万元;2011年10月26日,借款人民币97万元;2011年10月31日,借款人民币291万元;2011年12月2日,借款人民币29.1万元;2011年12月24日,借款人民币87.3万元;2012年1月7日,借款人民币9.7万元;2012年1月10日,借款人民币97万元;2012年1月20日,借款人民币29.1万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人民币29.1万元。被告人罗某将上述所吸资金以月息3分至4分借给殷某某(已科刑)、刘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等人。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清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胡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明细、罗某农业银行账户明细、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户籍资料、证明、报案材料、借条、银行存取款凭条、高某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罗某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芜湖市万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表、控告材料、收据、银行业务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邢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殷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周某乙、段志勋、韦小香、毕道中、周某甲、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施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刘某、端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清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