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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诉被告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黄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潘XX。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原告潘XX诉被告黄XX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XX诉称,2011年12月30日17时35分被告黄XX驾驶桂NAF2**号两轮摩托车从钦州港区滨海公路慢车道自东往西行驶,原告潘XX驾驶桂N38D**号两轮摩托车在同道前方行驶,当两车行至钦州港区滨海公路金桂宿舍区前路段时,由于被告黄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桂NAF2**号两轮摩托车右侧部位与桂N38D**号车车头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现场勘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潘XX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共用去医药费21738.03元。2013年7月5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后经协商,被告黄XX分文未赔付给原告潘XX。为此原告潘XX请求被告黄XX赔偿医药费21738.03元、护理费1647.39元(19131元/年÷360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误工费10957.5元(1448.13元/月×7个月+1448.13元/月÷30天×17天)、残疾赔偿金84972元(2124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2254.92元中的120811.51元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原告潘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劳动合同>;>;、<;<;协议书>;>;及<;<;银行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潘XX从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在钦州市万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448.13元;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潘XX因伤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2日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钦州港分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03.3元的事实;5、<;<;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医药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潘XX因伤于2012年1月2日至1月18日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557.49元的事实;6、<;<;出入院记录>;>;、&lt���;<;诊断证明书>;>;和<;<;医药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潘XX因伤于2013年3月11日至3月23日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06.1元的事实;7、<;<;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潘XX因伤留医住院外,还进行检查、治疗共花去5471.14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潘XX伤残等级为九级,共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黄XX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开庭对原告提供第1、2、3、4、5、6、7、8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从证据来源、形式及内容来分析认定,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7时35分被告黄XX驾驶桂NAF2**号两轮摩托车从钦州市钦州港区滨海公路慢车道自东往西行驶,原告潘XX驾驶桂N38D**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苏全鉴在其前方同道行驶,当两车行至钦州市钦州港区滨海公路金桂宿舍区前路段时,由于被告黄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原告潘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没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安全、文明的行为,致使桂NAF2**号两轮摩托车右侧部位与桂N38D**号车车头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现场勘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潘XX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钦州港分院住院治疗3天(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2日止),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碟窦息肉,共用去医药费1703.3元。2012年1月2日原告潘XX转至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从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8日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共用去医药费9557.49元。出院后原告潘XX因伤按医嘱定期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4844.86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潘XX再次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取出固定物住院治疗12天(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共用去医药费5006.1元。2013年7月5日原告潘XX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黄XX仅赔偿了8000元费用,其他分文没有赔付给原告潘XX,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肇事的桂NAF2**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黄XX,其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该车,但该车尚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肇事的桂N38D**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原告潘XX其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该车,但该车尚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潘XX于2011年11月18日与钦州市钦州港万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操作工作,期限至2012年11月17日止,其月平均工资为1448.13元。2012年12月4日钦州市钦州港万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潘XX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潘XX获得赔偿18189.6元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与原告潘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没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安全、文明的行为相互结合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桂NAF2**号两轮摩托车尚未办理交强险况且司机被告黄XX存在过错,所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强险的第三者潘XX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黄XX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故此原告潘XX请求赔偿护理费1647.39元(19131元/年÷360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误工费10957.5元(1448.13元/月×7个月+1448.13元/月÷30天×17天)、残疾赔偿金84972元(2124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医药费21738.03元、交通费1000元,其数额过高,应按其实际支出费用计付即医药费21111.75元、交通费600元(50元/次×6次×2人)为宜。事故发生后,原告潘XX对被告黄XX已赔付的8000元没有异议,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潘XX医药费21111.75元、护理费164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10957.5元、残疾赔偿金849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1228.64元中的110000元;二、剩余的21228.64元由被告黄XX负担70%即14860元扣减8000元后为6860元赔偿给原告潘XX;三、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黄XX负担。(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德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威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