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郑××电信服与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郑××电信服,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918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路××号。负责人: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郑××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诉称:2010年1月11日、2010年6月25日、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信业务服务协议。被告装购机入网(号码为87553788、87554788、87550688),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使用电信电话而未付话费,致使拖欠原告电话费达6903.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电信电话费3327.99元及违约金2635.06元,宽带设备补机价340元,宽带电视设备补机价600元,共计人民币6903.05元。被告郑××未作答辩。原告庭审时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提供了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客户登记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客户登记单上签字的事实;提供了通信费发票,旨在证明被告拖欠电信电话费的事实。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登记办理电信入网业务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话费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话费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电话费3327.99元,违约金2635.06元,宽带设备补机价340元,宽带电视设备补机价600元,合计人民币6903.05元。[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如果被告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郑××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