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申仲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何昌菊、李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昌菊;李明;陈凤;熊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申仲字第5号申请人何昌菊。申请人李明。被申请人陈凤。被申请人熊陟。申请人何昌菊、李明与被申请人陈凤、熊陟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何昌菊、李明申请称:何昌菊、李明于2013年7月因经济纠纷被他人起诉,部分房产及门面被法院冻结。陈凤、熊陟主动找到何昌菊、李明,以帮助申请人保护房产为由,骗取申请人何昌菊、李明签订了虚假的仲裁协议并骗取申请人何昌菊、李明交付相关证件。该份虚假协议全部由陈凤书写,实际制作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但是陈凤书写虚假时间为2012年1月5日。2013年7月11日,陈凤、熊陟凭虚假仲裁协议向六盘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凤、熊陟有套取财产嫌疑,且申请人意识到不能虚假仲裁。为此,请求认定何昌菊、李明与陈凤、熊陟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撤销该协议。被申请人陈凤、熊陟辩称:何昌菊、李明认为陈凤、熊陟以帮助何昌菊、李明保护房产为由骗取其签订虚假仲裁协议并交付相关证件不是事实。事实是因熊陟与何昌菊是纳雍二中高中同学,2011年何昌菊说她的公司(六盘水烨榕煤焦矿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何昌菊)生意做得比较好,资金比较紧张要向陈凤、熊陟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付,陈凤、熊陟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9月9日分三次将贰佰叁拾万元现金借给何昌菊、李明,过几个月后,何昌菊、李明并未付利息,2012年1月,陈凤、熊陟因担心该借款出问题便找到何昌菊、李明说:你们这么长时间利息都不付,我们想要回我们的钱。但何昌菊、李明说,你们不用担心,我们有两套房子、两个门面,东站还有两栋三层楼房,公司还有这么多资金在运转,可以拿房产证给你们担保,何昌菊、李明提供房产证时,我们双方口头协议如借款之事发生纠纷,由六盘水仲裁委进行仲裁。后来因何昌菊、李明长期不还款,2013年7月份,陈凤、熊陟找到何昌菊、李明要求按当初的口头协议去六盘水仲裁委仲裁,所以双方就书面补签了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落款日期就写成了2012年1月份当时的口头协议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的规定,双方事后书面补充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经审查,2011年7月5日,何昌菊出具借条给陈凤、熊陟,借到陈凤、熊陟一百三十万元(借条上何昌菊签名并盖有六盘水烨榕煤焦矿产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8月8日,何昌菊出具借条给陈凤、熊陟,借到陈凤、熊陟十万元。2011年9月9日何昌菊出具借条(借条上何昌菊签名并盖有六盘水烨榕煤焦矿产有限公司公章)给陈凤、熊陟,借到陈凤、熊陟九十万元。三次共计借款二百三十万元。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过程中,何昌菊、李明对该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3年7月10日,陈凤、熊陟到何昌菊家,何昌菊于是将其姊妹和亲戚(约5—6人)喊来何昌菊家进行商量。经协商,何昌菊与陈凤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何昌菊和李明借陈凤、熊陟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元),自愿用房产:钟山区人民东路34号1栋106、107号,63.53平方米,商用户主何昌菊;钟山区钟山中路28号2号楼604室,94.72平方米,住宅户主何昌菊;钟山区人民东路34号附16号,122.20平方米,住宅户主李明。三处房产抵押给陈凤、熊陟,如发生借款纠纷,提交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备注:借款日期:2011年7月5号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元),2011年8月8日壹拾万元(100000元),2011年9月9日玖拾万元(900000元)。该协议书内容(一份)由陈凤书写好后,何昌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六盘水烨榕煤焦矿产有限公司公章。何昌菊将该协议书复印后,陈凤在该协议书的复印件上签名盖手印,并注明:仲裁委员会受理此协议生效,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此协议无效。何昌菊与陈凤签订该《协议书》之前,熊陟已经离开何昌菊家。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㈠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㈢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何昌菊、李明与陈凤、熊陟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更重要的是何昌菊对出具给陈凤、熊陟的借据和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且签订协议书前,何昌菊通知其姊妹亲戚来家里商量后才签订,不存在陈凤、熊陟胁迫其签订协议书的事实。虽然双方是在2013年7月10签订协议书,却将协议时间写为2012年1月5日,但是这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而且双方对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时间不持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条款合法、有效,何昌菊、李明申请称与陈凤、熊陟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借款后是否偿还,偿还多少?是实体审理所要解决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昌菊、李明请求确认与陈凤、熊陟签订的《协议书》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请求。本案受理费四百元由何昌菊、李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学林审 判 员 周元军代理审判员 安明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