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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李某与被告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李某某,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原告李某,男,194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彭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李某某、李某与被告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深思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八角转让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7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合同的部分金额,已给付原告70000元,尚欠的9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仍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某给付货款9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八角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彭某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付部分八角款给原告。被告彭某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能真实清楚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八角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座落在浦北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林场的一批八角以79000元的转让价有偿转让给被告采摘和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批八角转让给被告采摘和销售,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给付原告八角款10000元,2011年9月2日给付原告八角款40000元,2011年9月8日给付原告八角款20000元,三次共给付给原告八角款70000元,被告尚欠的八角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八角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全部价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9000元八角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支付所欠的八角款9000元给原告李某某、李某。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深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泰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