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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孙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孙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312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孙某于2012年3月12日应聘到本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并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每月实发工资为1400元,其中包含100元是本公司因孙某自愿放弃购买保险而向孙某支付的补助金。2012年9月20日,孙某在本公司处空调机房做卫生时,因其没有按照规定作业,也不在其负责服务区内作业,导致摔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本公司已支付孙某住院期间所有费用。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定孙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孙某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某公司不服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159号仲裁裁决,认为某公司每月发放给孙某的1400元中包含100元社会保险补贴,孙某的月工资应为1300元,公司在孙某停工留薪期已足额支付了工资,并认为孙某系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并表示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16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16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本人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某公司没有为本人缴纳社保,导致本人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某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5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了社保补贴;2、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工作区域,受伤当天被告不在她的工作区域;3、某公司运维项目部6月份培训通知及签到表,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过安全制度培训;4、临时用工协议,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的款项中包括社保补贴;5、新员工信息登记表、员工职前声明某、安全责任协议书,证明被告受伤其自己有过失。被告孙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是因工受伤,以及受伤致残程度为十级。经庭审举证、质证:孙某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属于单方制作,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对培训通知不清楚,签到单上被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时间有改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用工协议中未提及社保;对证据5中新员工信息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孙某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社保已买”不是其本人所写,无法证明社保补贴的事情,对员工职前声明某及安全责任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某公司对孙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5中员工职前声明某、安全责任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1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签名确认,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时间有涂改痕迹,因培训时间不影响培训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新员工信息表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其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孙某进入某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约定用工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并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2012年9月20日,孙某工作时滑倒摔伤,当日,孙某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肋骨折,于2012年10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7天,某公司已经支付孙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孙某在某公司工作起至其受伤前,某公司每月实际向其发放1400元。2012年10月6日后孙某向某公司请了3个月的假,某公司每月支付了孙某工资,分别为1400元、1300元、1300元。孙某受伤后未到某公司处工作。2013年1月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40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某属于工伤。2013年3月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3)0320号鉴定结论认定孙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5月21日,孙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某公司向孙某:1、解除孙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768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7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4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432元);3、支付工伤期间交通费200元;4、支付工伤鉴定费250元;5、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692元(2282元×6个月);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64元。该委作出昌某人仲裁字(2013)第159号裁决书,裁决:1、某公司支付孙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0元;2、某公司支付孙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0元(1400元×7个月);3、某公司支付孙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16元(3202元×8个月);4、某公司支付孙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16元(3202元×8个月);5、驳回孙某其它仲裁请求事项。现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某公司陈述其每月发放给孙某的1400元中包含100元社保补贴,孙某对此予以否认。某公司陈述孙某受伤时所在的105机房不属于孙某的工作范围,孙某对摔伤存在过失,且某公司对孙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经本院询问,某公司表示其收到了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40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收到了武某甲结字(2013)0320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另查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202元。本院认为:某公司诉称孙某系在其工作区域范围外受伤,并认为孙某本人对其受伤存在过失,对孙某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亦提出异议。因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工伤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某公司主张其每月发放给孙某的1400元中包含100元社保补贴,孙某每月实际工资为1300元,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孙某发放的是社保补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孙某的月工资为14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被告对孙某享受3个月停工留薪期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公司在孙某受伤后支付了孙某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400元、1300元和1300元,该期间支付的工资视为停工留薪期间支付的工资。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孙某停工留薪期间后两个月的工资,故其还应向孙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工资的8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某公司未为孙某办理工伤保险,其应向孙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0元(14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16元(3202元/月×8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故某公司应向孙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16元(3202元/月×8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0元;二、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0元;三、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16元;四、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16元;上述款项由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孙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张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