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胡民初字第08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兆波与冯家旺、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波,冯家旺,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0853-2号原告李兆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昊焱。被告冯家旺,居民。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俊。住所地:沭阳县胡集镇工业园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冯家旺的起诉。原告李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昊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冯家旺从李兆波处借款280000元,用于建设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厂房,该款由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该款于2012年二月中旬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兆波数次向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索要,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兆波借款2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冯家旺借李兆波款2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2月归还,由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立有借款协议,其中载明:“李兆波借款给冯家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二月中旬归还,担保人王小俊“签章: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兆波索要,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李兆波工程款贰拾捌万元正(280000)由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分期还款,“签章: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3、9、2”。后因该款原、被告产生纠纷,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商登记证明、借款协议、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冯家旺借李兆波款280000元,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李兆波要求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还款并给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兆波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