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初字第0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邢某、王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邢某,王某,聊城市奇博鸿润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016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戴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员,××。被告邢某,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聊城市奇博鸿润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邢某、王某、聊城市奇博鸿润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奇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王某、聊城奇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邢某签订了CNPK-RZ/HNT2011SD0000253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ZLJ5121THB-174KW型混凝土车载泵一台,租赁期限为三十六期,分别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在每月1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63456.8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违约金,同时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邢某、王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某应对被告邢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聊城奇博公司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以及被告邢某、王某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CNPK-RZ/HNT2011SD0000253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确认被告邢某承租原告的ZLJ5121THB-174KW型混凝土车载泵一台(发动机号为:87239509)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限被告邢某返还上述设备及相关权证;3、被告邢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5月28日的到期未付租金363456.8元、罚息68875元,共计432331.8元(租金顺延计算至设备返还原告之日止);4、被告邢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被告王某、聊城奇博公司对被告邢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某、王某、聊城奇博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CNPK-RZ/HNT2011SD00002538号《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邢某之间融资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邢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购买租赁物件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邢某交付租赁物件及相关权证,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邢某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五,《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邢某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聊城奇博公司自愿对被告邢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担保范围、期限均做出了约定;证据七,《结婚证》,证明被告邢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八,《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邢某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邢某、王某、聊城奇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邢某签订了CNPK-RZ/HNT2011SD0000253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支付表》等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ZLJ5121THB-174KW型混凝土车载泵各一台,租赁期限为三十六期,分别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每月1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利息;第三款第三项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的各种损失……。被告王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上签字。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以71.5万元的价格与产品出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ZLJ5121THB-174KW型混凝土车载泵一台用于出租给被告邢某。被告邢某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即ZLJ5121THB-174KW型混凝土车载泵一台。2011年10月31日,被告聊城奇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邢某履行CNPK-RZ/HNT2011SD00002538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保证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772959.45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725000元。因被告邢某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5月28日,已经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63456.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计算产生罚息35661.39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邢某、王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邢某、王某所签订的CNPK-RZ/HNT2011SD0000253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与被告聊城奇博公司所签订的CNPK-DB/HNT2011SD00002538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邢某、王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时、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邢某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责令返还设备,并根据合同约定追索已到期的租金及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主张罚息及追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邢某、王某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28日的到期未付租金363456.8元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5月28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顺延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罚息,原告所主张的68875元既高于本院所查明的金额,且合同约定的罚息系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罚息率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邢某、王某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上述金额的70%予以确定罚息金额即24962.97元。2013年5月28日之后的罚息,则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与被告邢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亦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王某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邢某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聊城奇博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聊城奇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邢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某所签订的CNPK-RZ/HNT2011SD0000253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租金363456.8元、罚息24962.97元,共计388419.77元(租金及罚息均暂算至2013年5月28日,后续租金按CNPK-RZ/HNT2011SD0000253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罚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分期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确认被告邢某所承租原告的中联牌ZLJ5121THB-174KW型混凝土车载泵各一台(发动机号为:87239509)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设备及相关权证返还原告,逾期未返还则应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参照CNPK-RZ/HNT2011SD0000253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自本判决责令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014年11月15日为限);四、对被告邢某的上述债务,被告王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聊城市奇博鸿润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26元,由被告邢某、王某、聊城市奇博鸿润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