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高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972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7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德文,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胥某甲,男,生于1965年12月08日,汉族,务农。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德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德文,被告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胥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年龄较小,对双方性格均不了解。生育胥某乙后,被告埋怨原告能力差,渐对原告非打即骂。2010年底,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无奈之下,原告外出打工,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胥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不实,我的腿脚因病生活已不方便,我希望能够得到原告的照顾,一家人在一起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胥某甲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胥某乙。上列查明事实,有王某某当庭陈述及所举下列证据在案为证。彭祥芬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拟��明家庭成员关系。3高县大窝镇燕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夫妻感情状态及分居生活时间。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胥某甲认为全部证据均不真实。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法定国家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基本信息确认的载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居民基本情况所作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照上列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胥某甲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且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事实婚姻关系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某所举村委会证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夫妻感情真实状态,且胥某甲主张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因此,该证据不能认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较长时间分居,王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胥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钰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