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被逮捕,同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连周、人民陪审员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唯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18时许,因本县芷江镇河西伯爵KTV附近车辆行驶过慢,有车辆鸣笛,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某(已判刑)怀疑是被害人田某甲所驾驶的面包车鸣笛,遂仗着酒性将开车的田某甲从车上扯下来进行殴打,并将坐在副驾驶位置下车劝架的被害人田某乙一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两人随手捡起路边的砖头将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砸伤,被害人田某甲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人就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证人田某丙、向某、毛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同等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8时许,因本县芷江镇河西伯爵KTV附近车辆行驶过慢,有车辆鸣笛,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某(已判刑)怀疑是被害人田某甲所驾驶的面包车鸣笛,遂仗着酒性将开车的田某甲从车上扯下来进行殴打,并将坐在副驾驶位置下车劝架的被害人田某乙一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两人随手捡起路边的砖头将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砸伤,被害人田某甲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和同案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0日18时许,他坐其兄田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行经芷江镇河西伯爵KTV附近时,看到车前方有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人戴鸭舌帽)往前走,不知何因两个年轻人转身回来朝田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踢了一脚,并走到该面包车左侧驾驶窗外敲了几下,被害人田某甲将玻璃窗摇下,问两个年轻人:“我又没惹你们,你们做么个?”其中一个说:“你叫叫叫,叫么个”。然后将田某甲头发抓起,朝田某甲的头部打了两拳,接着把被害人田某甲拖到车下的马路上,两个人围着被害人田某甲拳打脚踢,被害人田某甲便与对方支扯起来,没戴鸭舌帽的年轻人继续打田某甲,戴鸭舌帽的年轻人从马路边捡得一断砖头朝田某甲的头砸了一砖头,他下车劝架时头部也被人砸了一砖头,后其伙同田某丙将同案人张某某抓获的事实;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某随意殴打他和被害人田某乙的起因、经过及结果与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2)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0日18时许,其所开的鑫源商行前面的公路堵车后,其在店内目睹两年轻人将一面包车司机从车上拖至人行道上拳打脚踢,并捡砖头将司机头部砸伤的事实;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0日18时,其在店内目睹两年轻人用砖头砸伤两中年人的事实;证人田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0日18时许,有人告知其兄在芷江镇河西伯爵KTV附近被人打伤,其赶到现场后,伙同被害人田某乙将同案人张某某抓获的事实;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告知其在本县芷江镇河西伯爵KTV附近用砖头将一面包车司机打伤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县芷江镇河西伯爵KTV附近公路的人行道及现场情况;辩认笔录,证明经同案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的照片进行辩认,其确认被告人张某系伙同他用砖头敲击被害人田某甲和田某乙的人;经被害人田某乙、田某甲辨认,其确认被告人张某是2013年1月11日晚将他们打伤的人。(4)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月13日6时许,其与张某酒后在本县芷江镇河西伯爵KTV附近公路上用砖头砸伤两被害人和他被抓获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一致,与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向某、毛某某的证言相吻合。(6)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出具的(2013)芷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张某某因本案获刑情况;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16日投案自首;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和同案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7)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芷)公(伤)鉴字(20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田某甲系钝器致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与同案人张某某起同等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庆振审 判 员 韩连周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