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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三人犯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辩护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元某,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元某、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育龙、被告人元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获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林州市非法经营销售药品。经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根据其销售对象笔录,销售药品金额147118.8元。2011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每瓶3.5元的价格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药“复方蚂蚁风湿灵胶囊”10盒,以每盒5元的价格购进假药“金骨莲胶囊”15盒。2011年7月份以来,王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元某销售此类药品。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每盒2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金骨莲胶囊”3盒,用于销售。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元某以每盒11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复方蚂蚁风湿灵胶囊”5盒,用于销售;同年7月份,以每盒18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金骨莲胶囊”5盒,由于该药品有效期短,不好销售,于2011年8月12日退还给王某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元某的供述;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元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的销售金额比实际销售金额多;2、销售给元某的“复方蚂蚁风湿灵胶囊”的价格是每盒7元,销售给张某某的“金骨莲胶囊”是以批发价。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销售假药的故意,客观上王某某销售假药的行为,情节也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2、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的非法经营的销售金额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具体销售金额;3、王某某在销售药品过程中,有一部分是代表生产企业、药品经销商进行销售,这部分数额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4、如果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对其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应折抵罚金;5如果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系初、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建议从轻处理。并提供赤峰天奇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材料;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品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号码为0827831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被告人元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关于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取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1999年开始在林州市非法经销药品。2003年至2012年9月期间,王某某向林州市部分诊所、药店非法销售药品金额累计146780元。2012年9月9日,林州市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某非法经营一案立案侦查,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2年10月1日王某某缴至林州市公安局罚款9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张某某处扣押的药品种类、数量及王某某进货等情况;3、林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实2012年2月21日林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具备经营药品的资格为由对王某某给予行政处罚;4、票号为0827831非税收入票据,证实2012年10月1日王某某被公安局食品药品警察大队罚款9万元。(二)鉴定意见:相州司鉴字(2013)第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根据王某某本人供述,王某某2003年至2012年销售各类药品金额为146780元,根据其销售对象笔录2003年至2012年非法经营数额147118.8元,差额338.8元。(三)证人付一某证言,我在城郊大屯开国药堂药店后,王某某经常去我那儿推销药,然后就认识了。大约在六年前,也就是我开始经营国药堂药店时,王某某就开始向我供药了。我平时都销售过王某某的板蓝根、抗病毒、布洛芬、大山楂颗粒、万通筋骨贴等药品。去年经营过王某某的金骨莲胶囊、栀子金花丸、感冒灵胶囊、肤立净等,有些药品我一时想不起来了。这些药品定价是多少一时说不清,不过,我保留有今年以来王某某销售给我药的清单,以前的一些清单,我保留了一些,不过已都不完整了。王某某每年向我药店进药的货值详细说不准,2012年他卖给我的药,截止到8月份货值3000多元,过去的五六年,每年货值也在5000到6000元左右。具体应该是2007年下半年开始给我送货的。王某某应该是个流动贩药的,从来没向我提供过正式的票据,也没看到过什么公章,也不是什么公司,和别的公司、药库不同。我从王某某处进药不符合有关规定,属于非正常进药。(四)证人付某某证言,我从1995年开始经营振林路28号内科诊所。从2005年开始买王某某的药,中间有三年没交往过,后期这四五年进的药品种类较多。2005年我共从王某某处买了500元左右的药品。2006年至2008年我没给他来往过。2009年购进了约900元左右的药品,2010年同2009年一样还是那两种药,有900左右的货值。2011年购药货值3200余元。这几年估算有5500多元的货款。王某某告诉我他有几种药是独家代理,我就相信他了。我见过王某某肤立净、红花脚气王这两种药品的法人委托书、质量认证等一套手续。还有一部分有空白的委托书,另外有的药品有委托书但不是写的他的名字,其它种类药品的这类手续我没见过。(五)证人侯某某证言,我1970年从林州市卫校毕业后到桃园村卫生所工作至今,负责人是我。大约从2009年开始我认识王某某后,先后多次从他处购进过多类常用药品。其中有阿莫西林胶囊、头孢拉丁胶囊、肤立净、羚羊清肺丸、连翘败毒丸、黄连羊肝丸、红花脚气王、脚气5元清、藿香正气合剂、藿香清胃胶囊、牛黄解毒片、柴胡注射液等药品。每年用王某某的药品货值大约两三千元,这几年用王某某的药品货值大约一万块钱左右。我没有见过王某某的相关经营手续,我们问过他,他说没有。我从王某某处购药渠道不合法。(六)证人栗某某证言,我在任村镇红旗路新街经营林州大药房,我是负责人。我从2011年5月份左右开始至今买过王某某四五次药,具体每种药品批次的价格是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总共价值大约2000元钱,药品有骨白金、肾亏腰疼宁、肠炎宁、金银花桔梗颗粒、肤立净、肤痒清、四季清火胶囊、连翘败毒丸、黄连羊肝丸几种。我购进上述药品时没有索取票据和查看相关证件,进药应从正规的药品公司配送。(七)证人艾某某证言,我在太行路南段路西经营林州市新药特药门市部。我从2006年开始至2009年先后进过王某某的7000余元的药品,每年不足2000元的货,时间长了我记不清各种药品批次的价格了,药品有感冒清、感冒胶囊、抗病毒口服液、板蓝根、大山楂丸颗粒、银翘解毒颗粒、清开灵口服液、镇咳宁、头风疼丸等一些常用药。2010年至2012年4月我没开药店,2012年总共够进王某某的药品货值有800余元。购进他的药品时我给他要票了,他没有。查看他的相关手续,他说是厂家代销的,给我看了一些宣传彩页,我就相信了,再说自己感觉他的药品不假,价格也较便宜,我就购进了他的一些药。进药应从正规的备过案的医药公司进货,我从王某某处进药不合法。(八)证人闫某某证言,我在林州市城郊乡二龙庙行政村卫生所工作。从2008年6月份开始至今,先后购进过王某某货值8000余元钱的药品,分别有抗病毒口服液、肤立净、板蓝根、肤痒颗粒、头孢拉定、脚气5元净等药品,2009年、2010年进货较多,大约有6000元左右的货值。2011年和2012年进的药品少,有2000元左右的货值。时间长了,有些药品我记不起来什么药名称了,以前那些药价我记不准了。我在购药时向王某某要票据,他说要票要加钱,我就没要票,实际他卖药也没票,听他说要票据需要去其它药店开,他本人就没有任何卖药的相关证件手续。我应该从正规的,有合法手续的医药公司进药。我从王某某处进药不合法。(九)证人侯一某证言,我在林州市陵阳镇南陵阳村卫生室工作。2003年至2005年,王某某给我送过头孢拉定针剂1件,货值600元;5%的葡萄糖注射液10件,货值20元;9%的氯化纳10件,货值19元;宝咳宁30盒,每盒5.5元,货值165元,还有就是些治疗小孩的药有几种,时间长了,我记不清具体还有什么药品及价格了,估计有3000余元的货。2006年至2008年大约进过2000元的货,2009至今有进过3000元的货,还有1000余元的中药。这几年总共购进过王某某货值大约9000元的药品。我给他要过票据,开始开的票据都是别的正规医药公司的,甚至有些不是本地医药公司的票,我知道不是他开的。后几年他没有给过我票。其他法人委托书、药品经营许可证、质量认证书等证件我没有看见过。进药应从正规的有合法手续的医药公司购进药品,我从王某某处购进药品不合法。(十)证人郭某某证言,我经营林州市城郊乡土楼村行政村卫生所,我是负责人。我从2006年开始认识王某某。2006年至2008年购进王某某的药品有脚气清软膏、肤立净药膏、脚气5元清、抗病毒口服液等药品,具体数量、价钱我记不清了,大约有1700余元的货。因为我们后来有了矛盾,直至2011年开始至今,我不同时期分别购进了黄连羊肝丸30盒,每盒7.5元,货值225元;连翘败毒丸60盒,每盒7.5元,货值450元;羚羊清肺丸1件,100盒,每盒7.5元,货值750元;肤痒清软膏20支,每支8元,货值160元,大约1500余元。前后这几年总共购进的药品货值有3200余元。购药时王某某没给过我票据,我没有查看过他的任何相关证件手续。有时我给他要票据,他说有,但从没给过我。进药应从正规的有合法手续的医药公司进药,我从王某某处进药不合法。(十一)证人于某某证言,我在林州市陵阳镇北陵阳村于江水诊所工作。我大约在2008年左右购进过王某某的一些药品,分别有痛除跟胶囊10盒,每盒7.5元,货值75元;六十六味地黄丸10盒,每盒8元,货值80元;颈肩腰腿疼丸6盒,每盒5元,货值30元。总共进了200元左右的药品。我购药时没有给王某某要票,也没看他的任何证书、手续,我就买了他一些药品。按照药品管理规定,应从正规的合法的医药公司进药。我从王某某处购药没有任何票据、手续,是不合法的。(十二)证人马某某证言,我经营林州市千禧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冯家口药店,我是法人代表。2012年7月20日左右,王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去我开的诊所卖药,我就进了一部分,有头孢拉定胶囊30盒,每盒2.5元,货值75元;肤立净20支,每支3.5元,货值70元;四磨汤冲剂20盒,每盒3.5元,货值70元;肤痒清4盒,每盒20支,每支9.5元,每盒190元,4盒货值760元;脚气5元净20支,每支2.5元,货值50元。去年还进过两三次,记不清具体进了什么药品,什么价格了,这两年总共进了3000余元的药品。我没有向王某某要票,没提出看他任何证件和手续,从王某某处购进药品不符合药品管理规定,不合法。(十三)证人魏某某证言,我在林州市陵阳镇辛庄村经营林州市陵阳镇南辛庄第一卫生室,我是负责人。从2006年开始我从王某某处开始购药,进过云南白药膏、一正膏、脚气五元清、肠炎宁、颈肩腰痛丸、四季清火丸、肤痒清这几种药品,这几年的总货值大约6000余元。我没有给王某某要票,也没看他的任何证书、手续就买了他一些药品不符合规定,不合法。(十四)证人苏某某证言,我在林州市艾家庄村开林州市苏晓原内科诊所,我是负责人。2012年5月份,王某某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去我开的诊所推销药品,我要了连翘败毒丸,前后三次,总共要了25盒,每盒进价8元,货值共计200元。肤痒清20支,每支6元,货值120元。这些药品总共货值300余元。购进上述药品时向王某某索要票据、查看相关证据手续,他说这药品是直接对厂家的,没有给我票据。没有见到他应该提供的相关证件和手续。进药应从正规的、有合法手续的医药公司或药品配送中心购药,我从王某某处进药不符合规定,不合法。证人王一某证言,我林州市城郊乡桃园村卫生所工作,侯建增是负责人。2011年5月份,王某某开一辆面包车去我所在的诊所推销药品时我们认识的。我是从2011年5月份开始至今购进王某某的药品有6000余元,目前还欠王某某2000余元。购进的药品分别有脑心舒100盒,每盒3.5元,货值350元;连翘败毒丸50盒,每盒8元,货值400元;羚羊清肺丸60盒,每盒8元,货值480元;黄连羊肝丸10盒,每盒8元,货值80元;肤痒清20支,每支6元,货值120元;生脉饮150盒,每盒3元,货值450元;知柏地黄丸40盒,每盒2.6元,货值104元;小柴胡颗粒50盒,每盒1.3元,货值65元;归脾丸20盒,每盒2.6元,货值52元;感冒清热颗粒50盒,每盒3.5元,货值175元。有些药品与价格我记不清了,总共进了大约8000余元的药品。我听侯建增说过他也从王某某处进过药品,侯建增从王某某处进药时我不在。进药应从正规的合法的医药公司进药。购药时我给王某某要票据了,他说没有,是不合规定的,是不合法的。(十六)证人张一某证言,我在林州市下申街卫生所工作,我是负责人。我从2008年左右开始购进王某某的药品至今,前二三年每年大约平均药品货值一千多元,后两年每年平均药价值四五千元。前几年购进的,具体那些药品名称价格我记不清了,这几年购进的药品总价值估算有13000余元,这些钱我已经给了王某某。近一年购进的药品分别有颈肩腰腿疼20盒,每盒4元;货值80元等大约20余种药品。购药时我给王某某要票据了,他给我开的送货单不是他自己应该具有的手续,而是贵州汉草堂药业有限公司的,我感觉他不是给这些药厂代理销售药品的,因为我没见过他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法人委托书,质量认证书等相关手续。按照药品管理规定,我应当从正规的有合法手续的医药公司或大药房进药,我从王某某处购药不符合规定,更不合法。(十七)证人田某某证言,我在林州市振林区南段路西的小南庄内科诊所工作,法人代表是郝广增,这个诊所是我投资的。2009年冬天,王某某到我诊所推销药品时我们开始认识。我从2010年12月份开始至今,购进王某某的药品大约值2000余元,都给他结清了帐。购进的药品有羚羊清肺丸20盒,每盒7.5元,货值150元;开郁舒肝丸10盒,每盒6.5元,货值65元;金银花桔梗颗粒20盒,每盒3.8元,货值76元;连翘败毒丸15盒,每盒7.5元,货值110元;头风痛丸5盒,每盒5.5元,货值28元;抗病毒口服液15盒,每盒7.5元,货值110元;复方板蓝根20袋,每袋4.5元,货值90元;肤立净30盒,每盒4元,货值120元;感舒欣30盒,每盒1.5元,货值45元。还有些我记不清了。购进王某某的药品我给索要票据,查看相关证件,他说没有。购药应从正规的有合法手续的医药公司或大药房进药,从王某某处购药不符合规定,也是不合法的。(十八)证人常某某证言,我在林州市李庄桃树园自然村振林街道桃树园卫生室工作,我是负责人。2012年夏天王某某到我诊所推销药品时才认识他,我从他那儿购进了一盒“肤痒清”软膏,价值110元。购药时我没有给王某某要票,也没看他的任何证书、手续,我就买了他一些药品不符合规定,也不合法。(十九)证人侯三某证言,我是林州市千禧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龙山路药店的负责人。2011年底王某某去我所在的药店推销药品时认识了。2012年9月3日,王某某开着面包车给我送了20支“肤痒清”软膏,每支6元,货值120元,当时就给了由我公司开的出库复核票。购进王某某的药品时我没看过相关的证件和手续,我没见过王某某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也没看见王某某应该出具的法人委托书,质量认证书等相关手续。从私人处购药不符合药品管理规定,是不合法的。(二十)证人付二某证言,2011年6月份,王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到我所在的北关千禧堂药店销售药品时认识的。2011年6月份,我从王某某处购进了肤立净10盒,每盒3.8元,货值38元;脚气5元净30瓶,货值30元。2012年5月份,购进了抗病毒口服液30盒,每盒4元,货值120元;肤痒清10支,每支6元,货值60元。我从王某某处进过两次药品,帐已经结算清了,总共给了他250元钱。购药时我给王某某要过票据,他没给我。我没有查看王某某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质量认证书、法人委托等相关证件。从王某某处购药不符合规定。(二十一)证人郭一某证言,我是林州市河顺镇郭家庄卫生室的负责人。我从2006年开始至今,购进王某某的药品货值大约有8000余元,以前进的药品种类杂,我记不清名称和药价了,近期从他那儿购进的药品有颈复康胶囊5盒,每盒3元,货值15元;肤痒清2盒,每盒100元,货值200元;四方肠胃宝1盒,货值50元;清火颗粒8盒,每盒2.5元,货值20元;肠炎宁胶囊4盒,每盒20元,货值80元;金银花颗粒12盒,每盒3元,货值36元;头孢拉定胶囊20盒,每盒2.9元,货值58元。总共大约有500元左右的货值。购进他的药品时没有要过票,没看过他的任何卖药证书、手续。购药应从正规的有合法手续的大药房或医药公司购进,从王某某处购药不符合规定,不合法。(二十二)证人李一某证言,我是林州市陵阳镇南辛庄村卫生所的负责人。应该是2008年上半年认识王某某的,从王某某处进过药。前几年具体用药情况记不清了,从2008年开始,年用药量约在1000余元,2011年至今用王某某头孢哌酮2件,去年用过2件,每件600支,每支0.85元;酮洛芬去年、今年各进了10盒,一盒20支胶囊,每盒65元;21金维他去年、今年各进了5盒,每盒100片,32元钱;钙片10盒,去年也是10盒,每盒3.5元;今年还用过他10包板蓝根,每包7元;养血清脑颗粒去年进过5盒,今年进过10盒,每盒7元钱;四磨汤去年、今年各10盒,每盒3.5元;睡得好去年、今年共计3盒,每盒2.3元;布洛芬去年、今年各进10支,每支9元。大致情况就这些。我存放着收据。去年、今年进药价值在3000余元。王某某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我每次进药都没有查看他相关资质证明,他也没向我出具过正式票据。(二十三)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在河南省林州市南陵阳村卫生所工作。2008年至2011年,平均每年从王某某处进购4000元左右的药品,截止至今有18000余元的药品。购进的药品有板蓝根、抗病毒口服液、感冒清热颗粒、宝咳宁、肤立净、枇杷止咳颗粒、头孢拉定胶囊、阿莫西林胶囊等一些常用药品,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购药时我给王某某要票据和相关证明,王某某说没有,给我打了条子。应从正规的有合法手续的药品部门进药,从王某某处进药不符合规定,不合法。(二十四)证人元某证言,我是2011年8月份,王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拉着各种药到我上班的明珠小区中医内科诊所问我是否要进药才认识的。这个诊所是我妻子侯丽芳的姑父赵某某开的,我给赵春吉打工,负责购进药品、销售药品。2011年5月份开始到明珠小区中医内科诊所上班至今。从2011年5月份至今,从王某某处购进药品大约有5000多元。按规定应从正规的医药公司进药,我从王某某处进药,他没有给我出示过相关手续。购药时我要求查看相关证件手续,王某某一直没有让我看。(二十五)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我都没有,我没有相关证照从事药品购销不符合药品管理规定。我无证经营从1999年在林州市化学制药厂经销药品开始,从安阳、郑州购进药品是从2006年开始。我销售的药品货值为146780余元。我无证经营药品至今共盈利10万余元。从2006年至2008年,因为我主要是搞药品批发,利润低,盈利大约有3万余元。2008年至2009年5月份期间,我在家盖房子,顾不上卖药了。从2009年5月份至2011年5月份,这段期间我先后经销过从郑州货前街国药堂购进的罗红霉素、感冒软胶囊、清热解毒口服液、止咳枇杷颗粒、舒喉宁片等,这些都是常用药,也是购销量最多的几种药品。还从安徽太和购进过金银花颗粒、四磨汤、清火颗粒几类食准字食品。上述这些药品、食准字食品我给过土楼村卫生所的郭某某,二龙庙卫生所的闫某某,辛庄卫生室的魏某某、辛庄卫生所的李某某,河顺郭家庄的郭某某,桃园卫生所的侯某某,基本上就这几家。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份,共盈利有2万余元。2011年冬天,我从山西赤峰药厂代理商那儿购进了6件连翘败毒丸,每件100盒,500元钱,我卖每盒6至7元;黄连羊肝丸1件,每件100盒,500元钱,我卖6至7元;羚羊清肺丸5件,每件200盒,1000元购进;这三种药都卖完了。2012年至今,进的赤峰药有老寇丸2件,每件200盒,1000元钱,我卖每盒6元;连翘败毒丸8件,每件500元,货值4000元;栀子金花丸8件,每件100盒,400元,我卖每盒5.5元;开郁舒肝丸2件,每盒200盒,每件1100元,每盒5.5元,我卖每盒6元;活血应痛丸1件,每件100盒,每件600元,我卖每盒7元。赤峰药厂的几种药品销售给冯家口千禧堂常某某20盒连翘败毒丸、活血应痛丸10盒;南陵阳卫生所张某某连翘败毒丸10盒、羚羊清肺丸10盒;任村大药房栗某某连翘败毒丸20盒,黄连养肝丸20盒;车站路西新药特药店艾某某连翘败毒丸20盒;土楼卫生所的郭某某连翘败毒丸20盒、羚羊清肺丸50盒;火电厂大药房付一某连翘败毒丸10盒、羚羊清肺丸10盒;明珠小区卫生所元某连翘败毒丸10盒、老寇丸10盒;小南庄内科诊所田某某连翘败毒丸20盒;桃园卫生所王一某连翘败毒丸10盒、老寇丸10盒、羚羊清肺丸20盒;二龙庙卫生所闫某某连翘败毒丸20盒;下申街卫生所张一某连翘败毒丸10盒、羚羊清肺丸10盒,老寇丸10盒;东岗卫生所连翘败毒丸10盒。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天奇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材料;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品经营资质证明材料,经查,只能证实天奇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具备药品生产或经营资格,不能证实上述公司委托王某某进行药品销售及具有购销药品资质,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号码为0827831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与公诉机关提供的票据一致,能够证实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日缴纳罚款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取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1999年开始在林州市非法经销药品。2011年6月份,王某某在未查验药品相关资证的情况下以每瓶3.5元的价格从一个叫“张凯”(另案处理)的人处购进假药“复方蚂蚁风湿灵胶囊”10盒,以每盒5元的价格购进假药“金骨莲胶囊”15盒。然后,将上述两种假药部分销售给在林州市明珠小区赵春吉中医内科诊所负责购销药品的被告人元某和在林州市陵阳镇南陵阳村卫生所担任负责人的被告人张某某,元某、张某某在未查验药品相关资证的情况下便从王某某处购买假药,并进行销售。具体销售情况为:2012年4、5月份,张某某以每盒2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假药“金骨莲胶囊”3盒,后在其诊所销售给他人;2011年8月9日,元某以每盒11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假药“复方蚂蚁风湿灵胶囊”5盒,后经其手在其所在诊所销售给他人;2011年年7月份,元某以每盒18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假药“金骨莲胶囊”5盒用于销售,由于该药品有效期短,不好销售,元某于2011年8月12日又将5盒“金骨莲胶囊”退还给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元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购销药品凭证,证实被告人元某从王某某处购买、销售及退还假药情况;3、张某某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行医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行医资质;4、元某所在林州市振林区赵某某中医内科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该所具备执业资质;5、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复方蚂蚁风湿灵胶囊”的复函、林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嫌假药“复方蚂蚁风湿灵胶囊”的情况的函,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金骨连胶囊”的复函、林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涉嫌假药“金骨连胶囊”的情况的函,证实经核查本案涉案的“复方蚂蚁风湿灵胶囊”、“金骨连胶囊”的药品包装显示的生产厂家或不存在或与实际生产厂家不一致,为假药。(二)证人付一某证言,因我老婆患有腿疼病,我从王某某处购进过10瓶复方蚂蚁风湿灵胶囊让老婆服用,服用了四五瓶,其他退还给了王某某。(三)证人侯某某证言,我在桃园卫生所工作,不忙时到赵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帮忙。今年5月份,我给外地一个四川口音的妇女看病时给她开了一瓶蚂蚁风湿灵胶囊、布洛芬片、炎痛喜康、强的松和筋舒胶囊几种药。蚂蚁风湿灵胶囊的全称叫“复方蚂蚁风湿灵胶囊”,我是首次用这种药,看看了说明,也不敢多用,实际效果也弄不清。这种药我听元某说是从王某某处进的。(四)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记得是2011年6月份,我开着银灰色面包车到汽车站陈金周中医门诊购买“肤立净”,碰到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他看我往车上搬药,就向我推荐、推销药品。我问他是那儿的人,他说是新乡人,名叫张二某,张二某说他的“金骨莲胶囊”、“复方蚂蚁风湿灵胶囊”药效好,好卖,我听了就以每瓶3.5元的价格,购进了10瓶“复方蚂蚁风湿灵胶囊”;以每瓶5元的价格买了15盒“金骨莲胶囊”。我记得在2011年7、8月份,“复方蚂蚁风湿灵胶囊”以每瓶5元的价格全部卖给了火电厂国药堂的付一某,后他退给我6瓶,“金骨莲胶囊”也是这次以每盒8元的价格卖给了付一某10瓶。2012年4、5月份还卖给了南陵阳卫生所的张某某3盒“金骨莲胶囊”,每盒20元,还有两盒在车上。我购进了以后听说林州大药房前两三年因为销售金骨莲胶囊让药监局处理过。我到有的药店送药时有些医生给我说这种药含激素高,吃了以后容易出问题,后来我就没敢再购进,也没见过张二某。我估计这药有问题。我当时对这种来路不明的药品有疑惑,应该认真查看张二某的该药的药品厂家委托书、质量认证等相关手续,但我没看见,就购买了金骨莲胶囊和复方蚂蚁风湿灵胶囊。2011年7月底左右,我向明珠小区内科诊所的元某销售过5盒贵州民族制药厂生产的金骨莲胶囊,每盒18元,共90元。估计停了半个月左右的时间,我又去他那儿销售药品时,他把金骨莲胶囊退给了我,说不好卖。2011年8月份我还向明珠小区内科诊所的元某销售过5盒南京中联制药厂生产的“复方蚂蚁风湿灵胶囊”,每盒11元,共55元,具体那一天我记不清了。(五)被告人元某供述,2011年8月9日,王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到我所在的明珠小区内科诊所推销药品,向我推荐说有种治疗风湿病的药,叫蚂蚁风湿灵胶囊,效果不错。我说放这儿试试吧,就购进了5盒南京中联制药厂生产的蚂蚁风湿灵胶囊。每盒11元,总共55元。我都留着购进条,上面有详细的购进数量、价格、日期。我记得是今年5、6月份,我诊所的医生侯建增给一个四川口音的女病人看病时,开的处方上有蚂蚁风湿灵胶囊一盒,因为当时是我给那个四川病人拿的药。后来那个病人每隔半月就到这儿买了几次蚂蚁风湿灵胶囊,这5盒都经我的手卖给她了,具体价格我记不准了,估计零售价是15元左右。2011年7月份左右,也是王某某开着面包车到我所在的诊所向我推荐金骨莲胶囊,我购进了5盒,每盒18元,共90元,因为当时进药时我没仔细看药品的有效期,我进了药后半月时间在收拾柜台时发现金骨莲的有效期到2012年初。2011年8月12日,王某某又过来送药品,我把金骨莲退还给了他,退还时我也有条子。(六)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在河南省林州市南陵阳村卫生所工作。今年4、5月份从王某某处进了3盒“金骨莲胶囊”,每盒20元,每盒4小盒,我卖每小盒7元。这种药我卖的时候都没开处方,想不起来具体卖给谁了,我卖了9小盒,都是我村的老百姓。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元某、张某某销售假药,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违禁品假药应予没收。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某某、元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非法经营的销售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多或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某非法经营的销售金额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在卷佐证,根据王某某供述得出的销售金额为146780元,根据各证人证言得出的销售金额为147118.8元,销售金额差338.8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王某某销售药品金额应认定为14678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能成立,王某某辩称其非法经营的销售金额无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辩称销售给张某某、元某的假药价格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销售价格高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张某某、元某关于销售假药的价格的供述一致,且有元某购买、退还假药的记账凭证相印证,起诉书指控的假药销售价格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在销售药品过程中,有一部分是代表药商进行销售,这部分数额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经查,根据辩护人提供的关于药品生产经销商的相关资质的证明材料显示,部分药品生产经销商具有药品生产或经营资质,但无证据证实王某某与生产经销商之间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且王某某亦不具备销售药品的相关资质,其销售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王某某主观上无销售假药的故意,客观上无销售假药的行为,情节也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经查,销售假药罪系行为犯,只要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如果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对其罚款的金额应折抵罚金的意见,经查,2012年9月9日,林州市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某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2012年10月1日,林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警察大队对王某某罚款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折抵罚金,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如果王某某构成犯罪,其系初、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元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违禁品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军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