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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志新、胡彬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新,胡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新(曾用名张力,绰号:阿妹),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融安县××街××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融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彬(绰号:驼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融安县长安镇××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5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融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新、胡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新、胡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至2013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志新、胡彬在其二人合租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和平街老木材公司宿舍楼二楼的租住房内,多次容留吕某并与吕某一道共同吸食毒品冰毒、海洛因。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张志新、胡彬在其租住房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志新、胡彬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6月3日被融安县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6日被处以强制戒毒二年。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新、胡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有证人吕某、艾某某、郑某、胡某某的证言,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志新、胡彬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艾某某、吕某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新、胡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新、胡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多次共同容留他人在其合租房内吸毒,是共同犯罪;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胡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2、被告人张志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明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