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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南京佳牌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佳牌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南京佳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佳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化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军,总经理。原告南京佳牌公司与被告沾化斯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佳牌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佳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庆娟及委托代理人金明,被告沾化斯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佳牌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8日签订《配送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配送及市场维护等服务,被告按照苏果超市回款的8%给予原告服务佣金,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配送及市场维护工作至2012年8月,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佣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佣金1231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沾化斯瑞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的配送合同关系及欠原告佣金123151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该佣金应在双方核对完库存货物后支付,故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协助被告对山东某食品在苏果超市的配送及市场维护签订《配送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被告按照苏果超市每月实际回款为标准计算的8%费用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对被告系列产品的市场维护及配送铺市所产生的服务佣金费用,该服务佣金费用于次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承担苏果超市的一切市场费用及退货补损,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协调处理苏果超市的市场维护、配送、回款、对账等相关业务;等等。协议签订后,自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多次将其生产的食品发送给原告,原告按约将其配送给苏果超市,并履行了市场维护等义务。自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被告共计从苏果超市收回货款1539398.78元,按《配送协议》的约定应付原告服务费123151(1539398.78×8%)元,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服务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货物中尚有部分存留在原告处,原告同意将库存货物退还给被告。但双方对于库存货物数量存在争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配送协议、商品直配单及付款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配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按约履行了配送和市场维护等义务,原告也应按约支付服务费。被告对于尚欠原告服务费123151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服务费应在双方核对库存后再支付,本院认为,根据《配送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苏果超市回款的次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23151元并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沾化斯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佳牌公司服务费1231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1.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401.5元,由被告沾化斯瑞公司负担(被告沾化斯瑞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南京佳牌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沾化斯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南京佳牌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常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