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日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莱芜市莱城区人。2006年1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研究决定,2013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霄、梁元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鲁S×××××号轿车沿韩莱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韩莱路与鄂刘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希玉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32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人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有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荣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晓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