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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艳艳、吴刚、邓兴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追偿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刚,李艳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现飞、江浩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人员。被告吴刚,男,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现在江苏省丁山监���服刑。被告李艳艳,女,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刚、李艳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现飞、江浩生,被告吴刚、李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吴刚在南京市浦泗路高新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邓兴益重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单位申请垫付,经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共计42996.98元。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追偿管理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42996.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刚辩称,没有��议。被告李艳艳辩称,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聘请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并公告授权原告全权处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等相关民事诉讼。2012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吴刚驾驶苏A×××××轿车在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高新路路口时,将行人李俊杰、邓兴益撞到,又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浦泗路立交桥口时撞到路边标志牌杆后停下,造成苏A×××××轿车损坏,吴刚、李俊杰、邓兴益受伤,其中李俊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吴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吴刚及受害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遂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经审核,原告作为基金管理人为伤者邓兴益垫付抢救费用共计42996.98元。另查明被告李艳艳系苏A×××××轿车的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伤者邓兴益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李艳艳的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在被告与伤者邓兴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42996.98元。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被告吴刚负全部责任,被告邓兴益的抢救费用应由吴刚承担。因此,原告垫付的42996.98元抢救费用应由被告吴刚承担。作为本案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的被告李艳艳,原告不能证明其对伤者邓兴益的抢救费用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李艳艳偿还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996.9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艳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吴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鄢志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苏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