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236号邓家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家岳,男,1985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00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县××古××村山脚××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5日被逮捕。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家岳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邓家岳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家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邓家岳伙同一个叫“阿坤”的男子窜至宜州市庆远镇城区伺机盗窃,后在宜州市庆远镇龙塘社区田洞组,由被告人邓家岳负责望风,“阿坤”撬车,将覃玉雄一辆价值人民币7200元的铃木牌QS100T-A型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失主根据该车车载GPS系统掌握该车位置后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家岳抓获,缴获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覃玉雄。在案件审理期间,失主覃玉雄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邓家岳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邓家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家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家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覃玉雄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摩托车登记的车主是其,但其已将该车卖给覃玉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一摩托车修理铺前将邓家岳依法传唤的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铃木牌QS100T-A型二轮踏板摩托车已发还失主覃玉雄;谅解书证实覃玉雄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邓家岳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邓家岳从轻处罚;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邓家岳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2)2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被告人邓家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家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家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家岳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家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家岳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邓家岳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邓家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邓家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邓家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家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