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林加文与胡祖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林加文,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胡祖桥,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林加文与被告胡祖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加文、被告胡祖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加文诉称,2012年4月22日,黄金荣、黄添秀夫妻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一年内归还,并由被告胡祖桥担保。借款人黄金荣、黄添秀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3年元月1日被告胡祖桥还本金5000元。现因黄金荣,黄添秀下落不明,因此原告放弃对借款人黄金荣、黄添秀归还借款的诉求,直接向担保人胡祖桥主张归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600元(三个月按10000元本金、月利率20‰的利息)和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欠款5000元还清日止按5000元本金、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祖桥辩称,答辩人已替借款人黄金荣、黄添秀还了5000元给原告,在还5000元本金之前还了600元利息,当时答辩人与原告约定,答辩人还5000元本金后就解除担保责任,但答辩人会协助原告向两个借款人追要剩余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黄金荣、黄添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二借款人及被告胡祖桥出具内容为“今有黄金荣、黄添秀从林加文处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月息2%,利息按月缴清,到期一次性还清壹万元整)。如到期未清款,则逾期每日应支付违约金五拾元整,并且按日利率仟分之贰计算利息,直到款还清之日。该借款由胡祖桥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违约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借条》一张给原告,黄金荣、黄添秀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并留下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被告胡祖桥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并留下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二借款人借取原告10000元后,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后二借款人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担保人即本案被告胡祖桥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31日,被告胡祖桥归还借款5000元给原告,原告林加文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胡祖桥还来黄金荣借林加文(胡祖桥担保)伍仟元(¥5000元),此款还来后胡祖桥有责任协助下步余款5000元追回,但不要再到胡祖桥家里闹事”的《收条》一张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归还尚欠担保款时,被告以原告在《收条》中载明已免除担保责任为由拒付余欠担保款而产生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各一张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黄金荣、黄添秀及担保人(本案被告胡祖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清楚、形式合法、有效,除双方约定的“逾期每日应支付违约金五拾元整”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余条款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黄金荣、黄添秀借取《借条》所载款项后,就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胡祖桥为黄金荣、黄添秀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承担债务履行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担保人即本案被告胡祖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按10000元本金、月利率20‰计算,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5000元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仅凭《收条》中“此款还来后胡祖桥有责任协助下步余款5000元追回,但不要再到胡祖桥家里闹事”要求免除担保责任及“在还5000元本金之前还了600元利息”,要求抵扣利息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祖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加文担保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20‰计算,2013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5000元、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胡祖桥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借款人黄金荣、黄添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胡祖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少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