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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万祥与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祥,孙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张万祥,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潭江镇社輋村上北。委托代理人詹翠霞,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强,男,汉族,1975年6月5日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鱼台县唐马乡青年路***号。原告张万祥与被告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到了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突然消失,不但没有依约还款,也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经原告多方打听,获悉被告因投资失利,有意躲债。原告设法联系上被告,被告承认借款,却没有任何还款计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永祥为兄弟关系,张永祥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原告通过张永祥认识被告。2011年11月,被告向张永祥借款400,000元,张永祥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22024000000991527账户向被告×××6455账户内转入4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张永祥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孙强向张永祥先生借人民币400,000元,借期3个月”。后张永祥由于生意失败,想绑架一个老板拿点钱解决经济问题,担心如出事就无法让被告还钱,遂要求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2月2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本人孙强向张万祥先生借人民币400,000元,特此凭证”,同时在2011年11月24日的借条上标明了“作废”。原告称被告借款400,000元后,仅支付过40,000元利息,未归还本金,故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查询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借款实际为被告向案外人张永祥的借款。案外人张永祥将对被告享有的4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通过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的方式对案外人张永祥的债权转让行为予以了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自认收到过被告支付的4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有约定利息,故被告支付的40,00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被告尚需返还原告借款3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万祥借款人民币3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负担365元,由被告负担3,2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广  玲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