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马洁琼与何宝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洁琼,何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8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洁琼。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委托代理人:陈梁泓。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宝珍。再审申请人马洁琼因与被申请人何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洁琼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借条内容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样式,何宝珍不可能有100万元资金。2.一、二审采信四位与何宝珍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马洁琼未能在一审中较好的运用诉讼权利,影响了一、二审判决。综上,马洁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条的真实性认定。首先,何宝珍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条,用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成立。马洁琼虽然否认借条中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但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鉴定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确认借条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其次,除上述借条外,何宝珍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存单、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取、存款凭条,用以证明100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同时,何宝珍还申请相关证人出庭,证明款项来源和实际交付等事实。上述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马洁琼取得100万元借款的事实。马洁琼以何宝珍经济能力有限,各证人与何宝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已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辩权利。马洁琼称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原审中很好的运用诉讼权利,影响了一、二审判决,难以构成本案再审的理由,应不予支持。综上,马洁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洁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