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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翠荣、耿某与被告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荣,耿某,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张翠荣,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耿某,女,200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儿童,(系原告张翠荣之女)。法定代理人张翠荣,系原告耿某之母。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滦南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孙万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声,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翠荣、耿某与被告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张翠荣、耿某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张宇声、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司机吴学佳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李寺村处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张翠荣骑行并驮带原告耿某的电动车相撞,致二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吴学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翠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耿某无责任。被告滦南县交通运输局所有的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耿某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2624.32元、伙食补助600元、护理费18048.60元、鉴定费5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张翠荣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0112.46元、伙食补助140元、误工费3008.10元、护理费701.89元、鉴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1440.01元。扣除被告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垫付的47544.52元,实际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95.49元。被告滦南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吴学佳系我单位职工,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由我局承担。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我公司认可承担70%。原告在治疗康复期间累计从我局支取人民币52737元,超出我局赔偿责任的部分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耿某护理费以及原告张翠荣误工费证据有异议,未提交劳动合同,并且工资表不明确,没有支领人的签字,我公司对相关人员是否在该单位工作及领取工资有异议;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足一个月,我们申请延期举证;鉴定费中有400元票据不支持;电动车损失不认可赔付;交通费过高,票据形式不合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司机吴学佳驾驶被告滦南县交通运输局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李寺村处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张翠荣骑行并驮带原告耿某的电动车相撞,致二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吴学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翠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耿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滦南县交通运输局所有的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耿某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再于2013年2月19日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进行二次手术,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耿某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二次手术后休息一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耿某受伤后前一个月由其姨张爱荣进行护理,之后由其父耿柒明与其母张翠荣轮换陪护,耿柒明、张翠荣、张爱荣三人均系滦南县天宇农具厂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耿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2624.32元、伙食补助600元、护理费18048.60元(按制造业100.27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300元、合理交通费700元,共计62272.92元。原告张翠荣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翠荣之损伤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0天。另查明,原告张翠荣住院期间由其夫耿柒明陪护,夫妻二人均系滦南县天宇农具厂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张翠荣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512.96元、住院伙补140元、误工费3008.10元、护理费701.89元、合理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1962.95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已支付给二原告现金5273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201200900522)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08、309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滦南县天宇农具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司机吴学佳驾驶被告滦南县交通运输局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与原告张翠荣骑行并驮带原告耿某的电动车相撞,致二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翠荣诉请的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所辩,原告张翠荣及其丈夫耿柒明在滦南县天宇农具厂工作不实,但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荣误工费3008.10元、护理费701.89元、鉴定费300元;赔偿原告耿某护理费18048.60元、鉴定费300元;赔偿二原告交通费1000元,计23358.59元;以上共计3335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滦南县交通局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40877.28元的80%,即32701.82元。从先行垫付的52737元中扣除,超出的20035.18元,待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后,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滦南县交通局。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150元,由二原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