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荣军与被告朱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军,朱智文,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李荣军,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曾庆华,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湖南省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简玲玲,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智文,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育才路海天花园东都*楼**楼。法定代表人伍孟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和平,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荣军与被告朱智文、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宽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紫薇担任记录。原告李荣军及委托代理人曾庆华、简玲玲,被告朱智文、被告太保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军诉称:2013年2月3日上午,被告朱智文驾驶湘M049**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东安县东安大道方向往东安县汽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官田路口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性质的原告李荣军驾驶的湘M9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伤残、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4日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原告李荣军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5月13日,原告李荣军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经济损失达12万余元,还需进行后期继续治疗。此交通事故系被告朱智文造成,依法应当由被告朱智文承担。被告太保永州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修车停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后续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荣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荣军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李荣军的身份信息;2.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经营锯木加工制造创业;3.司法鉴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伤残、治疗等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系被告全部责任;5.东安县中医院疾病证明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李荣军受伤在中医院住院、治疗等情况;6.永州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等情况;7.湖南省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湖南省医院住院、治疗等情况;8.东安县白牙市镇井门口村及王日生、蒋跃林等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近三年中收入情况,即150元每天;9.李满花身份证、户口及村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的基本情况;10.东安县白牙市镇井门口村证明及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妻赵玉英已死亡;11.龙翔富、王日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近三年每天的收入情况;12.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交通花费2759.5元;13.朱智文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医药费1306元;14.东莞前盛电子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之子李兴胜护理、误工及工资等情况;15.华元电子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子李兴华工资情况;16.鉴定费发票原件1612元,拟证明鉴定费用。在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李荣军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李荣军提供的第1、3、4、5、6、7、10、1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李荣军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认为其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原告李荣军提供第8号证据,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第2号证据矛盾;对原告李荣军提供第9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派出所证明;对原告李荣军提供第11号证据,被告认为应当提供原始依据;对原告李荣军提供第12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票据是在该案件时间段内使用的,而且对其用途有异议;对原告李荣军提供第14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公司无关;对原告李荣军提供第15号证据,被告对其证据的内容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兴华请假回家并不能证明他是回家护理其父亲的;对原告李荣军提供第16号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是原告举证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智文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智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保永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太保永州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太保永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误工天数和工资计算标准过高;护理天数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一个人,而不是两个;住宿费在住院期间是不计算的;交通费过高,被告建议赔偿原告1500元交通费;财产损失、看护器具费没有依据;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建议赔偿原告100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后期治疗费主要以鉴定为主。由于被告太保永州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朱智文以及原告在诉讼前没有发生纠纷,原告之间起诉保险人或者第三人,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保永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以及保单,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拟证明被告朱智文与被告太保永州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朱智文对被告太保永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6、7、10、13、16号证据,因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因其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不能达到证明收入多少的目的,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8、11号证据,因证据证明前后矛盾,且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因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1号证据,因有些票据无法查实,本院对其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4、15号证据,因没有提供三年以来的工资清单,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被告太保永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三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上午8点30分,被告朱智文驾驶湘M049**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东安县东安大道方向往东安县汽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官田路口段时,因被告朱智文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性质的原告李荣军驾驶的湘M9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4日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被告朱智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13日,原告李荣军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鉴定为:被鉴定人李荣军在交通事故中致胸部、右下肢等处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伤后住院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60天。原告在医院住院94天,共用去医药费75690.8元,其中被告朱智文垫付63700.6元,被告太保永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朱智文向原告出具了医疗费欠条1306元。另查明:被告朱智文已经向被告太保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朱智文系中型客车司机驾驶员,应当明知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危害和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李荣军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故被告朱智文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朱智文已经在被告太保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保永州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没有达到被告朱智文的承保限额,被告太保永州支公司应当予以全额赔偿。原告因没有稳定职业,也没有提供近三年来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要求按每天150元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李荣军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75690.8元,其中被告朱智文垫付63700.6元,被告太保永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2、误工费(按居民其他行业计算)为31488元/年÷365天×100天=8626.85元;3、护理费(住院100天加伤后60天,共计160天,其儿子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488元/年÷365天×160天=13802.9元;4、伤残赔偿金为6567元/年×20年×11%=14447.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天×12元/天=1128元;6、住宿费酌情考虑为1000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500元;8、营养费酌情考虑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为5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79元/年×5年×11%÷3人=949.48元;11、后期治疗费12000元;12鉴定费1612元;以上共计137757.43元。因被告朱智文已经向被告太保永州支公司投保,所赔款项在被告太保永州支公司的承包限额以内,被告太保永州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同时被告太保永州支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朱智文垫付的医药费6370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军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5826.6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18230.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朱智文垫付的医药费63700.6元。二、驳回原告李荣军其他诉讼请求。该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紫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