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邱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邱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群众。2013年03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红霞、检察员睢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09日20时10分,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陈村路口南10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胡某(女,2000年02月16日生)撞到,造成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甲受伤,肇事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孟某甲、孟某乙、吴某某、吕某某、胡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记录,胡某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亮审 判 员 李连生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