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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6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东与张安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397号原告张×1,男,××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男,××年××月××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从2013年7月31日至8月8日,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出具借条4张。第一次借款是2013年7月31日,借条写明:张×2于2013年7月31日,从张×1处借得人民币40000元整(肆万元整),约定2013年8月7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张×2,2013年7月31日。第二次借款是2013年8月3日,借条写明:张×2于2013年8月3日从张×1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双方约定2013年8月10日前一次还清,借款人:张×2,2013年8月3日。第三次借款是2013年8月5日,借条写明:2013年8月7日张×2从张×1处借得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约定2013年8月11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张×2,2013年8月5日。第四次借款是2013年8月8日,借条写明:2013年8月8日,张×2从张×1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约定2013年8月18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张×2,2013年8月8日。上述4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1日,本金按2150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2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张×1与张×2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1日,张×2向张×1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2于2013年7月31日,从张×1处借得人民币40000元整(肆万元)整,约定2013年8月7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张×2,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3日,张×2向张×1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2于2013年8月3日从张×1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双方约定2013年8月10日前一次还清,借款人:张×2,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5日,张×2向张×1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3年8月7日张×2从张×1处借得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约定2013年8月11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张×2,2013年8月5日”。庭审中,张×1认可该借条中载明的40000元包含10000元的利息。2013年8月8日,张×2向张×1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3年8月8日,张×2从张×1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约定2013年8月18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张×2,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张×2偿还张×1借款15000元,尚欠215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单据、书面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1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张×2向张×1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张×1要求张×2偿还借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因四份借条均对还款期限存在约定,现张×2未依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张×1对该四次借款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1借款二十一万五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张×1支付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二元五角,由张×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靖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