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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左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293号原告左某甲(曾用名:左某乙),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左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左某丙。婚后,原、被告一同在外务工。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09年腊月起便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左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左某丙,现年16周岁。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份因琐事争吵后,于同年腊月双方分居至今。同时被告自2009年腊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于2011年与家人失去联系。诉讼中,原告自述:婚后前两年,原、被告一同各自在成都务工,后来搬到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曾产生矛盾。2009年10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同年腊月被告先行离开,称回娘家过年,双方失去联系。至2011年农历6月16日被告母亲过生日,原告才在被告娘家找到被告,但仍未能和好,自此双方彻底失去联系。自2009年腊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另外,坐落于富顺县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权私字第№0121017号,建筑面积63.76㎡)系原告父母赠予,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离婚主张,提交了富顺县狮市镇马鞍村村民委员会、富顺县骑龙镇石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邵敬芳(被告之母)的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闹离婚,同时还证实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自2009年腊月起分居至今、被告离家外出以及于2011年与家人失去联系的事实。证人左某丙(原、被告之子)的证言也证实被告于2009年腊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以及2011年与家人失去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腊月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自此分居至今,于2011年彻底失去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坐落于富顺县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权私字第№0121017号,建筑面积63.76㎡)系原告父母赠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就该房屋权属、是否分割等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事后,原、被告双方可就房屋的处理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子左某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去向不明,其子左某丙宜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其子的抚养费,系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子左某丙随原告左某甲一方生活。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甲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春燕代理审判员  郑 伟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倩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