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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蔡石、陈英良等与蔡进平、蔡惜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石,陈英良,蔡泽忠,陈朝妹,蔡荣忠,蔡启贤,朱义英,蔡火石,蔡紫森,蔡淑芬,蔡进平,蔡惜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18号原告蔡石,农民。原告陈英良,农民。原告蔡泽忠,农民。原告陈朝妹,农民。原告蔡荣忠,农民。原告蔡启贤,农民。原告朱义英,农民。原告蔡火石,农民。原告蔡紫森,农民。原告蔡淑芬,农民。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蔡进平,农民。被告蔡惜妹,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华坤,男,汉族,农民。原告蔡石、陈英良、蔡泽忠、陈朝妹、蔡荣忠、蔡启贤、朱义英、蔡火石、蔡紫森、蔡淑芬与被告蔡进平、蔡惜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少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生、被告蔡惜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元月1日,东山县陈城镇湖塘村经济合作社将西埔湾南堤公岱海底的61.84亩耕地承包给原告所在的生产队268人,每人口分得2.2米宽,长至海边的耕地,原告当时家庭人口数为15人,原告分得33米宽的耕地,被告当时家庭人口数为8人,分得17.6米宽的耕地。1995年,原告因小孩在校读书无法顾及耕地,被告哥哥蔡南平向原告提出暂时借用原告的耕地耕作,过后不久,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哥哥蔡南平向原告借用的耕地挖成虾池进行经营,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恢复原状,将占用的耕地返还给原告,但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侵占原告承包的西埔湾南堤公岱海底宽8.4米,长至西埔湾海边的责任田恢复原状归还原告经营。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是不相符合的,被告的哥哥蔡南平并未向原告借用耕地耕作,原告挖虾池的时间是在被告之前,被告开挖的虾池是由开荒地与蔡益通、蔡其中、蔡国华调整以及向蔡益华购买而成的,并未侵占原告的耕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耕地承包使用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是属于在西埔湾南堤公岱海底原告承包的土地里面。证据二、东山县陈城镇湖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承包的西埔湾南堤公岱海底宽8.4米。证据三、东山县陈城镇湖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蔡泽忠公岱农地的四至情况。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对其中的具体数据及东西四至情况均没有进行具体的丈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村两委工作人员去实际丈量虾池宽度的时候,被告不在场也未签名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明内容称原告当时有15人分得土地,但仅有村委的陈述并无其它书面证据体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内含证明九份、东山县陈城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说明一份、蔡南平通行证两份、挖虾池工勤账单一份),共同证明被告现在的虾池是通过与蔡益通、蔡其中、蔡国华、蔡益华调整而成的,并未侵占原告的耕地。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东山县陈城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蔡进平公岱农地情况的说明无异议,对于其它证据由于证明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法认定。庭审中当庭出示现场照片以及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对此均无无异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东山县陈城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被告双方公岱农地四至情况,双方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出具的现场相片、现场勘验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耕地承包使用证系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凭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法定依据,但该份证据体现的是东山县陈城镇湖塘村经济合作社与蔡泽忠等268人之间的承包情况,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与承包权益,无法明确原告个体的承包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未提供土地变更登记的记录,村委会在承包户土地变更的过程中也没有相关的书面记载,故该份证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并不存在严密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对于支持原告的主张其证明力是不足的,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明九份,由于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签名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蔡南平通行证以及挖虾池工勤账单,两组证据形式上看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上与本案并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元月1日,东山县陈城镇湖塘村经济合作社将面积为61.84亩的耕地承包给蔡泽忠等268人,其中田地20亩,园地41.84亩。后通过与人调整的流转方式,原被告在1995、1996年间将承包地改建为虾池,发展养殖业,后原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矛盾,现原告以被告占用其耕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侵占的西埔湾南堤公岱海底宽8.4米、长至西埔湾海边的责任田恢复原状归还原告经营。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所陈述的情况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修建虾池的行为是在原告之后,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凭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法定依据,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与他人耕种,但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因此丧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耕地承包使用证系东山县陈城镇湖塘村经济合作社与本村蔡泽忠等268人之间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登记表所体现的承包面积及四至情况系整体承包范围及四至的概述,并无法体现原告承包地的具体范围。随着生产发展的需要,承包户原先通过分头分户获取的土地承包范围及区域在与他人调整等方式已经发生变化,承包地的使用用途也发生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提交的陈城镇湖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陈述的内容并无其它书面的土地变更登记材料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8.4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石、陈英良、蔡泽忠、陈朝妹、蔡荣忠、蔡启贤、朱义英、蔡火石、蔡紫森、蔡淑芬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石、陈英良、蔡泽忠、陈朝妹、蔡荣忠、蔡启贤、朱义英、蔡火石、蔡紫森、蔡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少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