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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天津康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康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1551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康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A座502-1室。法定代表人韩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炳怡,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达,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26楼。法定代表人宋永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铮,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康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韩晓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玉淑、人民陪审员李凤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达、宋炳怡,中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立波、邵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康杰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日,康杰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约定康杰公司委托中矿公司负责与国外供货商联系,代理康杰公司进口印度尼西亚产红土镍矿,康杰公司付款的当日,中矿公司应将相应的货权移交给原告;合同完全履行后,康杰公司按照外贸合同金额的1.3%(含税)支付中矿公司代理费。同日,中矿公司与外方签订外贸进口合同,中矿公司向外方支付货款16640432.71元,并取得52000吨镍矿石货权,单价320元/吨。现康杰公司已向中矿公司支付了944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中矿公司应向康杰公司交付29525吨镍矿石货权,但中矿公司仅向康杰公司放货8900吨后,即不再履行放货义务,同时至今未向康杰公司支付94480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中矿公司的行为,导致康杰公司与连云港博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宝公司)签订的转卖7000吨矿石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康杰公司造成2782599元的损失。故康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矿公司向康杰公司交付20625吨镍矿石,中矿公司向康杰公司交付94480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判令中矿公司赔偿康杰公司经济损失3382118元(其中包括康杰公司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18日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205581元,堆存费损失393938元,收益损失2695000元,该预期收益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利息损失87599元),并由中矿公司支付本诉的诉讼费用。中矿公司辩称:不同意康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康杰公司要求交付20625吨镍矿石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的约定,康杰公司应在2012年2月9日前分批付清全部货款,但康杰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中矿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没收康杰公司已交纳的254.8万元保证金。另,中矿公司已为康杰公司垫付银行费用61641.89元,增值税2112364.07元,滞报金422472元,包干费245.5万元,堆存费336784.28元,共计5388262.24元。康杰公司共计向中矿公司支付了9448000元,扣除上述保证金和中矿公司垫付的费用后,康杰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为1511737.76元,中矿公司已向康杰公司交付8900吨镍矿,康杰公司尚欠1336262.24元。康杰公司主张中矿公司再交付20625吨镍矿石和944.8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康杰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康杰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才导致双方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无法按期履行。因此,康杰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中矿公司反诉要求判令康杰公司支付已交付货物的欠款1336262.24元,代理费320528.03元;判令康杰公司支付港口堆存费131886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港口货代费26000元;判令康杰公司支付中矿公司垫付货款的利息(以16553810.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2年2月21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确认中矿公司有权处分合同项下剩余43100吨货物。康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中矿公司的反诉请求。外方第一次交付的货物品质有问题,经协商达成换货事宜,康杰公司指示中矿公司办理押汇手续延长付款时间。因此,中矿公司实际的付款时间是2012年5月21日,故康杰公司向中矿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从2012年5月21日起算的80天内。康杰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2月20日和2012年3月7日分四次向中矿公司付款690万元,加上已经支付的254.8万元保证金,康杰公司共计付款944.8万元。康杰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但中矿公司未按约定向康杰公司转移944.8万元对应的全部货权,故中矿公司反诉要求康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请求不成立。根据代理合同约定,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后,康杰公司才按照货值的1.3%向中矿公司支付代理费。现中矿公司未移交全部货权,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康杰公司不应支付代理费。根据康杰公司、中矿公司与外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更换后的货物的港口堆存费和货代费由康杰公司和中矿公司共同承担,中矿公司要求康杰公司承担全部费用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中矿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且中矿公司主张年10%的利率标准过高,故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中矿公司主张康杰公司应在2012年2月9日前分批付清全部货款,但在康杰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第一次支付300万元货款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也接受了康杰公司之后支付的3笔款项。中矿公司之所以不肯放货是因为双方在其他船次的货物上存在纠纷。本案中,中矿公司不按付款金额放货,没有法律依据,中矿公司要求确认其有权处理剩余43100吨货权的反诉请求也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唐和(香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和公司)作为买方与WorldwideCommodityTradingPteLtd(以下简称WCT)作为卖方签订编号为S/MM/07/11-059的镍矿买卖合同,购买50000湿公吨镍矿,总价款为4250000美元。2011年8月18日,唐和公司将30%预付款1275000美元支付给WCT指定的GlobalHarvestTradingPteLtd(以下简称GHT)。后该批货物由康杰公司接盘,康杰公司委托中矿公司作为代理进口。2011年11月3日,中矿公司作为甲方与康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甲方代理乙方进口产地为印度尼西亚的红土镍矿,数量50000±10%,单价:中国主要港口586.93元/湿吨(USD79x6.35x1.17=RMB586.93),总价RMB29346500元;甲方受乙方委托负责与国外供应商联络,洽谈进口合同条款,进口合同条款由乙方最终确定和认可后甲方对外签约,并按我国对外贸易代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254.8万元人民币开证保证金后依据外贸合同对外开立承兑日后90天远期信用证,开证金额为USD2675000;如果乙方不能及时将保证金付至甲方,致使甲方不能按时对外开证,则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开证保证金的比率为开证金额的15%;甲方负责报关、报验工作,报关、报验及港杂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合同完全履行后,甲方按照外贸合同金额的1.3%(含税)向乙方收取代理费;乙方应在甲方承兑日后80天内分批付清全部货款,乙方付每批货款后,甲方应在付款当日将对应货权转移给乙方,上述保证金可以冲抵最后一次货款,若乙方未及时付清货款,甲方有权处理货物并没收保证金;货物到港后的仓储事宜,由乙方与仓库所有人商议确定,仓储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外国供应商咨询并对国外供应商的资信及国外供应商在业务中的行为负责,在确认进口合同后,委托甲方对外签约,履行进口合同并承担合同所有责任;乙方保证自货物到港后90天之内付甲方USD1275000的货款,以保证甲方及时对外付汇;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及保险费、报关费、报验费、货代费、银行费用、国内卸船、装船、仓储、运输、港杂费等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由甲方代付的费用,乙方必须在付款前将相应款项汇入甲方账户;不可抗力、国外供应商违约、承运人责任或其他非甲方原因造成不交货、迟延交货、货物数量、质量、包装等不符合进口合同规定等情况以及遇到国内外市场行情变化,国家外汇汇率、税率变化,以及因政府原因引起的反倾销、临时保障措施等情况,均由乙方承担风险和责任,且已产生的费用(包括查询费、电讯费、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汇率以付汇日实际汇率为准,在尾款结算时调整,如遇国家汇率调整,则按调整之后的汇率执行;康杰公司已经确认编号为S/MM/07/11-059的外贸进口合同。同日,中矿公司作为买方与WCT作为卖方签订合同号为S/MM/07/11-059的镍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并运输5万湿公吨散装镍矿石,卖方可自行决定增减10%;本合同项下货物单价79美元/湿公吨,买家支付卸货费;合同签订后3日内,买方应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经一级银行见票后90日内支付,受益人为买方或者指定的公司,支付金额为2675000美元,保费由卖方支付。另,中矿公司、WCT与唐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矿公司根据编号为S/MM/07/11-059的外贸合同,同意将该合同项下的1275000美元的货款支付给WTC指定的唐和公司,付款时间为中矿公司收到康杰公司支付的1275000美元的货款后。2011年11月10日,康杰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上述两份合同项下所涉货物到港90天之内未付中矿公司外贸合同金额为1275000美元的货款,则中矿公司有权处理货物并没收保证金;如康杰公司通过中矿公司成功办理信用证项下押汇,付1275000美元货款的时间要依押汇时间顺延。2011年11月14日,中矿公司开具受益人为GHT编号为11020010000850,金额为2620103美元的信用证。2011年11月15日,GHT向中矿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620103美元的货款发票(总额为3895103万美金,扣除定金1275000美元)。2011年11月21日,中矿公司对编号为11020010000850的信用证进行承兑,承兑金额为2620103美元,承兑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后中矿公司应康杰公司要求将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办理了押汇,付款日期延后至2012年5月21日。2011年11月29日,中矿作为甲方、天津唐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康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进口合同编号S/MM/07/11-059的进口合同项下49100湿公吨的镍矿办理报关报检,监装监卸,保管发运的港口业务操作代理;丙方支付港口杂费、港口代理费、堆存费、港口强制速遣费等港口一切费用;港口包干费每吨50元(包含港杂费、码头卸船费、装车费、倒短费、归垛费等);海关增值税实报实销不垫付,由丙方支付;港口堆存费在30天内免存,超过31天按港务局有关规定办理,超期堆存费按照0.1元/吨计收,乙方不承担第三磅费用;货物报关、报检、水尺检测拖轮费等商检费用实报实销;丙方为上述包干费用的承付人,丙方保证在提取货物之前,首付包干费的30%,由乙方向港方换取提货单,在提清最后一万吨货物之前尾款全部付清。2011年12月15日,康杰公司支付上述货物的检测费46645元。经检测,货物品质低于进口代理合同约定的标准。2012年1月16日,康杰公司向中矿公司发函,称合同编号S/MM/07/11-059的进口合同项下货物已于2011年11月18日到达天津港,经检测货物品质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由于WCT至今没有拿出解决方案,故请求中矿公司向WCT发律师函,拒收该批货物,如需走诉讼程序,所有费用由康杰公司承担。2012年1月18日,康杰公司、WCT公司、中矿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对买卖MVTHEOSKEPSASTI的镍矿石存在品质争议,卖方决定把位于天津MVTRIDENTCHALLENGER航次下的镍矿石替换给买方;对于船名MVTRIDENTCHALLENGER航次下的镍矿;货权转给中矿公司后,MVTRIDENTCHALLENGER的堆存费由中矿公司和康杰公司承担;关于MVTHEOSKEPSASTI航次下的镍矿,中矿公司和康杰公司承担海关增值税,天津港口费用,以及海关滞报费和货权转让之前的港口堆存费。2012年2月14日,中矿公司向WCT移交了MVTHEOSKEPSASTI航次下的49100吨的镍矿石。康杰公司同日出具函件,承诺根据货权转移通知书数量,以电子磅单为准,49100吨货物如耗损超过货代的合理损耗部分,全部损失康杰公司承担。2012年2月15日,WCT向中矿公司发出货权移交公函,向中矿公司移交52000吨镍矿石。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2月20日和2012年3月7日分四次向中矿公司付款690万元人民币。中矿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8日向康杰公司转移MVTRIDENTCHALLENGER航次下的镍矿石共计8900湿公吨。2012年3月1日,中矿公司作为甲方与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货运服务公司签订镍矿港口货代协议,约定甲方将MVTRIDENTCHALLENGER航次下52000湿公吨镍矿委托乙方代理监装监卸、保管发运的港口业务操作,甲方承担港口代理费和2012年2月21日后的堆存费;堆存费按照0.1元/吨天计算,货代的代理费为0.5元/吨,上述费用在甲方提货完毕后付清。2012年5月21日,中矿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以及利息共计16640432.71元人民币。中矿公司已支付MVTHEOSKEPSASTI航次下49100吨镍矿的进口增值税、进口货物滞报金共计2534836.07元,港杂费、仓储费2791784.28元,信用证开征手续费20386.71元、邮电费500元、承兑费40150.48元、不符点费504.7元,进口信用证审单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5388262.24元。关于两船货物的海关增值税、天津港口费用、以及海关滞报费、港口堆存费、货代费的支付方式,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中矿公司主张,根据进口代理协议约定,两船货物的海关增值税、天津港口费用、海关滞报费、港口堆存费、货代费均应由康杰公司自己承担。康杰公司则辩称,根据2012年1月18日康杰公司、WCT公司、中矿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的约定,中矿公司和康杰公司共同承担MVTRIDENTCHALLENGER航次下货权转移后给中矿公司后的堆存费,以及MVTHEOSKEPSASTI航次下镍矿的海关增值税、天津港口费用、海关滞报费、货权转让前的港口堆存费,该约定晚于进口代理协议,应视为中矿公司与康杰公司对于堆存费支付方式的变更,双方应各自承担上述费用的50%。中矿公司则认为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外与WCT约定的,康杰公司与中矿公司之间的结算,仍应按照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进行;中矿公司只是代理进口的公司,不应承担有关的税款和港口费用。康杰公司提交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28日的两份康杰公司与连云港博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宝公司)签订的镍矿购销合同、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日博宝公司给康杰公司的函件两份,证明博宝公司向康杰公司购买MVTRIDENTCHALLENGER航次下17000吨镍矿石,单价705元/湿吨,但由于中矿公司不及时放货,导致康杰公司少向博宝公司交付7000吨镍矿石;康杰公司因此损失了收益2695000元[(售价705元/吨-进价320元/吨)×7000吨]。中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康杰公司本诉中主张的393938元堆存费损失系尚未实际给付但未来要产生的费用。中矿公司反诉中主张的堆存费1318860元,港口货代费26000元也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康杰公司提交的编号为S/MM/07/11-059的镍矿买卖合同两份、唐和公司预付款发票、汇丰银行交易通知书、中矿公司与WTC和唐和公司的补充协议、进口代理协议、保证金支付凭证、2011年11月10日承诺函、货款发票、2012年1月16日康杰公司致中矿公司函、2012年1月16日中矿公司致WCT函、2012年1月18日补充协议、镍矿购销合同两份、借记凭证、转账记账凭证、货权移交公函、放货通知书、博宝公司给康杰公司的函件两份、证明、信用证单据通知书,中矿公司提交的进口代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2011年11月10日承诺函、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两份、2012年1月16日康杰公司致中矿公司函、2012年1月18日补充协议、借记通知、电子转账凭证、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行政实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港杂费和仓储费发票、货权移交公函,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个是海关增值税、天津港口费用、以及海关滞报费、港口堆存费、货代费应由哪方负担,一个是康杰公司是否逾期付款的问题。针对第一个问题,康杰公司、WCT与中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晚于康杰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合同,虽然该协议约定了康杰公司与中矿公司共同承担MVTRIDENTCHALLENGER航次下货权转移后给中矿公司后的堆存费,以及MVTHEOSKEPSASTI航次下镍矿的海关增值税、天津港口费用、海关滞报费、货权转让前的港口堆存费,但并未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比例,因此,中矿公司与康杰公司之间的费用分担问题,仍应按照进口代理合同的约定确定,即由康杰公司负担上述全部费用。康杰公司主张中矿公司承担上述费用50%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MVTHEOSKEPSASTI航次下的进口增值税、进口货物滞报金、港杂费、仓储费、信用证开征手续费、邮电费、承兑费、不符点费、进口信用证审单费等共计5388262.24元,应由康杰公司负担。针对第二个问题,康杰公司向中矿公司承诺在货物到港后的90日内向中矿公司支付1275000美元的货款,并要求如中矿公司办理了押汇,则康杰公司付1275000美元货款的时间要依押汇时间顺延。康杰公司认为,中矿公司在收到该承诺函后未提出异议,且将该笔货款的信用证办理了押汇,应视为中矿公司同意将康杰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顺延至2012年5月21日。但从承诺函的内容看,仅是针对1275000美元支付时间的顺延,不能认定中矿公司同意将康杰公司顺延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因此,康杰公司在2012年2月21日后80天内未分批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另一种看法,可以认定中矿公司押汇的行为实际上变更了承兑日期,康杰公司的付款日期应为2012年5月21日后80天,但该观点不影响康杰公司未按期支付全额货款的事实认定)但康杰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故中矿公司有权扣除康杰公司交付的254.8万元保证金,此笔款项不能用于冲抵货款。根据双方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康杰公司支付给中矿公司的690万元应先用于支付中矿公司垫付的款项共计5388262.24元,扣除上述款项后,用于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511737.76元。那么,即使按照康杰公司主张的镍矿石单价320元/湿公吨计算,康杰公司已取走的8900湿公吨货物价值也已超出了1511737.76元。因此,康杰公司要求中矿公司再交付20625吨镍矿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尚未进行款项的结算,故康杰公司要中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康杰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额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康杰公司应自行承担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故康杰公司请求判令中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8211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矿公司已向康杰公司移交8900湿公吨货物,但按照中矿公司和康杰公司主张的320元/湿公吨的单价计算,康杰公司仍欠付1336262.24元货款。因此,中矿公司要求康杰公司支付剩余1336262.24元货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中矿公司已完成了代理进口的义务,现因康杰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全部货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矿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康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中矿公司支付1.3%的代理费。合同项下的货值3895103美元,按照中矿公司实际付款日期2012年5月21日的汇率计算,货值人民币24526811.91元,代理费数额为318848.55元。中矿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代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矿公司至今尚未支付MVTRIDENTCHALLENGER航次下货物的堆存费1318860元和货代费26000元,因此,中矿公司要求康杰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矿公司要求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作为康杰公司违约的责任形式,中矿公司已经没收了保证金254.8万元,中矿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实际上是一种实际损失,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中矿公司要求康杰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康杰公司未按期付清全部货款,中矿公司现依据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要求确认其有权处理剩余43100湿公吨的镍矿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康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支付转让货物欠款一百三十三万六千二百六十二元二角四分;二、天津康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支付代理费三十一万八千八百四十八元五角五分;三、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有权处分MVTRIDENTCHALLENGER航次下剩余四万三千一百湿公吨货物;四、驳回天津康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十一万一千三百九十三元,由天津康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六百八十一元,由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负担二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天津康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薇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梦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