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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8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旭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旭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张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001号原告厦门市旭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后坑西潘社308号C060。法定代表人张锦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宁,职员。被告张毅,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温锦标,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旭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旭泓公司)与被告张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旭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宁、被告张毅的委托代理人温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泓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张守朋与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售空调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完成所有施工及调试工作,经被告检验合格并于2011年6月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总工程的5%即5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5750元及违约金2676.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21日计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张毅辩称,一、被告从未委托张守朋与原告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委托代理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张守朋承包施工被告的别墅装修工程期间,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验收设备及支付款项,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从未以被告代理人名义进行交易,原告对其合同交易对象主体是清楚、明确的,不可能混淆或误认买受人主体。综上,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国贸蓝海35号别墅”业主。2010年12月20日,案外人张守朋(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空调设备并进行安装,工程地址为“国贸蓝海35号别墅”,合同总金额为11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预付总工程款20%,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当日付40%,安装完成当日调试并验收合格付35%��2011年9月20日支付5%,即5750元;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0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提供空调设备,张守朋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委托张守朋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存有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原告认为,张守朋受被告委托与其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该合同可以约束被告,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催款函、圆通速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款项5750元;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催款,被告确认本案合同是其委托张守朋跟原告签订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圆通速递邮件详情单的��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圆通速递邮件详情单未加盖快递公司收件章,不能证明原告曾邮寄催款函,且原告未提供送达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催款函送达被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通话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从内容可以看出,此前原告未与被告接触,被告明确未与原告联系过,装修工程系包给张守朋施工,更未确认5750元债务,原告职员单方陈述“委托张守朋负责装修项目”不能推导出被告与张守朋的代理关系。本院认为,圆通速递邮件详情单无收件人签字,无法确认邮件已经送达被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录音光盘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从录音内容看,被告并未明确作出确认其与张守鹏之间的委托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应由主��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委托张守鹏与其签订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张守朋签订《设备销售与安装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及案外人张守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守朋受被告委托,代理其订立合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讼争合同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旭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市旭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何 园人民陪审员 黎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