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陶某甲,男,1939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葛松涛,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乙,男,1957年9月2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越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菲,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丙,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陶某丁,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陶某戊,女,1973年7月6日生,汉族。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松涛,被告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峰、邓菲,被告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后法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松涛,被告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峰,被告陶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丙、陶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本人今年75岁,已经失去了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缘,生活困难。大儿子对我的生活所需、住房、医疗等从不理睬,十几年来只能依靠二儿子陶某丙、小儿子陶某丁生活,他们家境也不富裕,大儿子家有多套住房,完全有能力承担赡养义务。2001年原告就患上了脑梗塞,左眼黑球上吊,气管也有病,都需要长期服用药物治疗。原告本来生活不容易,加上年老多病,儿子不闻不问,生活更加艰辛。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12000元/年,由四被告平均分摊按年度支付。被告陶某乙辩称,原、被告在1986年9月8日签订了协议,被告已经根据该协议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履行了对其祖母养老送终的义务,且当时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之后所有的赡养和生老病死不再由被告承担。根据该协议,原告后期重新组成家庭后的财产分配,被告也未从原告处得到任何财产。作为其他被告,在获取原告财产的基础上,应多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目前的生活状态以及根据前面协议和另外其他被告的实际尽赡养的情况看,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另行加入赡养的必要。被告不需要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陶某丙、陶某丁辩称,被告一直在赡养父母,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陶某戊辩称,被告只尽自己的义务,被告爱人有残疾,但对我父母的义务我会尽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五个子女,其中大儿子陶某乙为原告陶某甲与前妻所生。1961年原告与被告陶某乙生母离婚,重新组织家庭。被告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及孟长江为原告与现妻所生育,其中孟长江1971年出生后不久由原告送给他人收养。被告陶某乙从小与祖母陈桂香生活在一起,成年后亦与祖母生活,相互照应。198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陶某乙签订协议,约定:由陶某乙负责祖母陈桂香的生老病的全部经济负担,直至殡葬后事;陶某甲夫妇今后的生老病死与陶某乙无关。协议签订后,由被告陶某乙继续照料赡养陈桂香,直至其去世。还查明,原告陶某甲目前每月固定可领取由国家发放的老人补贴200元,被告陶某丙、陶某丁提供住房给原告陶某甲居住。在本院对原告所居住的江宁区湖熟镇双新社区调查中,社区反映原告还有1.5亩责任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责任田已经分在陶某丙、陶某丁名下耕种,被告陶某丁认可1.5亩责任田由陶某丙、陶某丁耕种。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原告认可相关赡养费被告可打入其在邮政储蓄银行南京市龙都营业部的账号60×××54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衰,四被告于法于理均应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陶某乙认为已经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原告在协议中同意自己以后的生老病死与被告陶某乙无关,故被告陶某乙对原告无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亦是传统美德,虽然协议中约定由被告陶某乙赡养祖母,该内容值得赞誉,但原告与被告陶某乙约定免除父子之间赡养义务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被告陶某乙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目前的经济来源,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四被告的赡养能力和意愿,同时考虑被告陶某乙赡养祖母付出较多,客观上减轻了原告的经济负担,本院酌情确定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10元,被告陶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70元。对于被告陶某乙主张原告有责任田的收入,本院认为,无论责任田是否在原告名下,原告现已七十多岁,无劳动能力,责任田的耕作及投入产出并不确定,被告陶某乙也未举证证实该收入,本院对此块未确定的收入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陶某甲赡养费170元,被告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陶某甲赡养费210元,每月赡养费各被告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陶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各负担20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法院预交,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周小峰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