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宋跑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宋跑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1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宋跑,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孔晓兵、诸葛诺曼,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宋跑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宋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22日晚上,黄某(已判)与吴某、卢某(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马屿镇底山村其家中喝酒,期间,黄某、卢某与吴某发生口角,吴某离开后,与黄某、卢某约定当晚在马屿镇东山头村斗殴。吴某纠集刘某(已判)及郑某、徐某、陈某甲、冯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并准备铁管、砍刀、木棒等工具。卢某纠集了被告人张宋跑及李某(已判)、嵇某、邵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并准备铁管、砍刀等工具,被告人张宋跑又纠集了王某。之后,吴某一方的人在瑞安市马屿镇曹村路口集合,分乘虞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两辆车前往东山头村,中途因遇巡逻车而返回,吴某遂提议由其与徐某乘坐虞某驾驶车辆先行前往瑞安马屿东山头村路口看情况,后该车行至该路口时被邵某用石头砸车后逃回。双方再次取得联系后,吴某一方的人员分乘虞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到达东山头村凉亭处时,埋伏在该处的被告人张宋跑及王某、李某、黄某等人持砍刀、铁管、啤酒瓶、石头等物冲出,刘某、郑某等人见状四处逃散,被告人张宋跑等人持砍刀、铁管、啤酒瓶、石头等物砸车,卢某持长斧追赶吴某等人,反被刘某、吴某、郑某等人用砍刀、木棒等殴打致伤,张宋跑、王某、黄某、李某等人见状上前帮忙,也被对方人员冲散逃离。经鉴定,卢某主要损伤为左上肢及右足跟部共四处创,创累计长14.5cm;下颌骨骨折;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宋跑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黄某、刘某、郑某、虞某、徐某、陈某甲、吴某、卢某、冯某、邵某、嵇某、国某、钟某、陈某乙、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调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宋跑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张宋跑上诉称,其被卢某叫去充人数,不是纠集者;斗殴时没有持械,仅拿啤酒瓶助威,没有实质性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不是纠集者,在现场没有动手,作用小;有积极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原判未考虑与同案的量刑平衡,请求对上诉人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宋跑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鉴于张宋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同案人员王某、李某、黄某、卢某、嵇某、邵某的证言,均证实张宋跑持啤酒瓶参与斗殴,还纠集了王某,作用积极,不应认定从犯。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宋跑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