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翁建辉、李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翁建辉,李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肖武梁。被告:翁建辉。被告:李君。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资产公司)与被告翁建辉、李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信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武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建辉、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资产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翁建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武林支行借款4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了具体约定,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时,原告应被告翁建辉的要求向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对担保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翁建辉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为27084.5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和9月30日偿还原告垫付款21800元、1850元,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垫付款3434.56元。根据《担保承诺书》第十条约定,截至2013年7月25日产生的违约金为1134.12元,垫付款和违约金共计4568.68元。根据《担保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李君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翁建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翁建辉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434.56元,支付违约金1134.12元(按垫付款每月1.5%计算,暂算至2013年7月25日,之后据实计算);被告李君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安信资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翁建辉于2009年6月1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进行购车并将所购汽车抵押给银行的事实。二、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承诺为被告翁建辉的透支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证明截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已为被告翁建辉垫付27084.56元透支款的事实。四、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对担保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翁建辉、李君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7日,被告翁建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翁建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4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债权人,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时,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翁建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对担保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李君在协议书的共同还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翁建辉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多次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具体数额:2010年8月16日垫付本金6321.27元,2010年11月19日垫付本金3933.33元,2011年1月21日垫付本金3921.43元,2011年7月26日垫付本金12860.53元,2011年8月31日垫付本金48元,累计为27084.5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9月30日分别偿还原告垫付款21800元、1850元。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垫付款3434.5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翁建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安信资产公司与被告翁建辉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翁建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款,安信资产公司向债权银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翁建辉追偿,并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君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担保协议书上签订确认,自愿为代偿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对翁建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翁建辉除归还垫付款本金外,并且应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每月3%的违约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实际偿还之日起计算按代偿款1.5%计算,应视为其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翁建辉、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3434.56元及违约金(其中垫付款本金48元的违约金,按月1.5%元自2011年8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垫付款本金3386.56元的违约金,按月1.5%元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翁建辉、李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