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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盛世坤与高守密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士坤,高守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反诉被告):盛士坤,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山勋,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高守密,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世坤与被告高守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非法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破口大骂,并对原告拳脚相加、咬断原告右手拇指,经鉴定构成轻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多日,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415.51元。被告反诉称:被反诉人无理辱骂反诉人,反诉人与其论理时,被反诉人及其家人将反诉人所栽植的26棵杨树全部拔除,并将反诉人鸭棚的油布、竹皮折断。反诉人找社区干部说理时,被反诉人当着社区干部的面对反诉人拳打脚踢,被他人劝开后,在反诉人的鸭棚前再次殴打反诉人。经鉴定,反诉人伤情构成轻伤。现起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相邻而居,原告住所北面不远即是被告家的养鸭大棚,被告在其鸭棚南侧栽植了杨树。因通行问题,原告丈夫将部分杨树拔除,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3月15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相遇,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尔厮打在一起,双方身体均被对方不同程度致伤。伤后,原、被告均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医药费6483.47元。被告住院治疗25天,花医药费11149.8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拇指末节大部分缺失,伤情构成轻伤,十级伤残。被告左手中指末节搓裂,剥脱伤,左手小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头面部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双眼钝挫伤,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415.51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产生矛盾后,不通过正当法律渠道寻求途径解决,却采取暴力手段,相互厮打,并互致对方身体伤害,对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盛士坤起诉要求被告高守密、反诉原告高守密要求反诉被告盛士坤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该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盛士坤的医药费6483.47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44.44*17=755.48元,护理费44.44*13=577.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3=104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共计27772.67元,由被告高守密赔偿13886元。二、反诉原告高守密的医药费11149.83元,误工费44.44*25=1111元,护理费44.44*25=11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25=2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13971.83元,由反诉被告盛士坤赔偿6986元。三、驳回原告盛士坤、反诉原告高守密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反诉费1300元,共计19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助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