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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犯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6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2005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4个月、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3月31日、2011年11月6日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15日、14日;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朱××受上家谌洪梅(另案处理)指派,在瓯海区××街道××村中前路××号兄弟排挡右侧弄口,将两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现金照片、案发地照片、客户通讯详单、尿液提取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同时,其能当庭自愿认罪,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亚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怀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