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闫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闫某,祁县昭馀镇居民。被告葛某,1958年农历正月28日生。原告闫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1年11月29日领取结婚证并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关系尚好,但自1993年开始,被告便经常酗酒,酒后经常和原告吵闹,还动手殴打原告。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及家人都曾无数次劝说被告,但均未果。原告不敢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归儿子葛帅所有。被告葛某辩称,他是骂过原告,弄坏过家具,那都是因为喝酒的缘故,以后保证滴酒不沾,绝不酗酒闹事,该认为夫妻感情没有���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葛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1年11月29日领取结婚证,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婚生一子,取名葛帅,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后来的生活中,因被告时常饮酒,双方吵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归儿子葛帅所有。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已三十余年,婚姻基础较好,应已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珍惜家庭,互谅互让,对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要正确面对,理智解决,而不该草率提出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被告能改掉酗酒的恶习,��原告多些关心、呵护,双方都为家庭、对方考虑,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定能破镜重圆,重归于好。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启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慧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