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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夏某与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866号原告夏某。被告华某。原告夏某与被告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协议离婚,约定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大成名座3幢3单元××室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000000元现金,该款于2012年2月底前付清等内容。上述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且拒绝按约支付20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真实合法,且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生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大成名座3幢3单元××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支付原告200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登记离婚,对财产处理双方协议约定:…(二)萧山区大成名座3幢3单元××室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在被告付清本条第(五)项中2000000之前,该房的按揭款由被告承担,在2000000付清之后,按揭款由原告承担;(五)被告同意付给原告2000000现金,该款于2012年2月底前付清等内容。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向案外人杭州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房屋,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该房屋房产证至今未办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1份及离婚证1本,原、被告与杭州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离婚后,该条款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权属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元,该款于2012年2月底前付清,而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大成名座3幢3单元××室的房屋归夏某所有;二、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某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华某负担。该款夏某已预交,由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