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武金龙与郑林、杨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金龙,郑林,杨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545号原告:武金龙,委托代理人:袁晓晖。被告:郑林,被告:杨金连,原告武金龙为与被告郑林、杨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金龙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及被告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金龙起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郑林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由其妻子即被告杨金连提供担保。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郑林归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杨金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林答辩称,借款28000元事实,但属于赌债,是赌博场上几千几千积累起来的债务,并非原告所说是借来做生意的。且已经分期归还了9个月的借款利息18000元。现愿意归还借款28000元,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证明2009年3月1日被告郑林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按月三分利计付利息,由被告杨金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郑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金连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郑林质证如下:认为欠款事实,借据上的签名系其和杨金连本人所签,手印也是本人捺印,但是在原告的强迫下出具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杨金连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被告郑林无异议,其主张该借据系在原告的强迫下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被告郑林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被告郑林到原告武金龙处借款28000元,约定借款按月三分利计付利息,被告杨金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二被告对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9年3月1日,被告郑林到原告处借款28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计付,由被告杨金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郑林未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杨金连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林主张涉案借款系赌博场上产生的债务,并已经支付了18000元利息,均未能提供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林归还借款28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杨金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林归还原告武金龙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杨金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郑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丹 微信公众号“”